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34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赔偿调解,本院延期审理一次,镇平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境内省道244线,自北向南行至2KM+64KM处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张××相撞,造成张××及摩托车乘坐人张××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逃逸。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书、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据此认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案发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属于逃逸。认识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境内省道244线,自北向南行至2KM+64KM处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张××相撞,造成张××当场死亡,及被告人张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乘坐人张××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物证鉴定,张××头部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张××于2007年11月26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逃逸。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张××近亲属经济损失6000元人民币,赔偿被害人张××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造成的后果及发生事故后逃逸等情节的事实;且有证人证言证实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发生后张某某的赔偿情况;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物证鉴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证实了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及被告人张某某应承担的责任。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对证据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案发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已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辩解的不属于逃逸的意见,与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后供述的事故发生后,在公安机关传唤其接受调查时,由于害怕被追究,没有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客观事实不符,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安国跃
代审判员陈立志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毛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