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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同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赵某乙、刘某某、济源市教育体育局、济源市文昌路小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市同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时代广场六楼X。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波,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济源市同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担保公司)与被告赵某乙、刘某某、济源市教育体育局、济源市X路小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2010年3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韩亚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盛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波、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济源市教育体育局、济源市X路小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济源市教育体育局、济源市X路小学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盛担保公司诉称:2009年6月16日,其与被告赵某乙、案外人李芳签订济同担借字(2009)第X号《担保借款合同》,李芳系出借人,赵某乙系借款人,其系保证人。李芳出借给赵某乙x元,期限两个月,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被告刘某某向其出具《反担保承诺书》,就其为赵某乙借款提供的担保承担反担保责任。合同签订期间,被告济源市X路小学为刘某某出具收入证明,证明刘某某系该校正式员工,具有稳定的收入。合同签订后,出借人李芳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赵某乙未归还借款。其以保证人身份向李芳偿还了借款。之后,被告赵某乙还款4000元,下余6000元拒不偿还,保证人刘某某也以无钱为由拒不履行担保责任。现要求被告赵某乙归还本金6000元、代偿利息200元、代偿后的利息(按每天8.7元计算)、罚息(按每天15元计算)、律师费10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赵某乙未答辩。

被告刘某某辩称:法律规定,保证人在借款人无法清偿债务时才承担责任,赵某乙有还款能力。赵某乙和原告签合同时,恶意串通,其原本不想担保,但赵某乙和原告骗其说不会有什么后果,其才签了字。赵某乙和原告私下变更还款方式,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所签合同均为格式条款,没有人对其进行解释。原告为催要借款,到其家里无理取闹,意欲动手,限制其人身自由。综上,其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6月16日,出借方李芳、借款方赵某乙、担保方同盛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赵某乙向李芳借款x元,原告系担保人。

2、2009年6月16日,赵某乙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一份,证明赵某乙委托原告为赵某乙在李芳处的借款x元提供担保。

3、2009年6月16日,赵某乙给李芳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赵某乙借款的事实。

4、2009年6月16日,刘某某出具的反担保承诺书,证明刘某某自愿承担担保责任。

5、2009年8月15日,李芳出具的一份收条,证明原告代赵某乙偿还了借款x元和利息200元。

6、2010年3月29日的发票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律师的律师费为1000元。

被告刘某某质证后对证据4、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是违法收费。其他证据其称不清楚。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

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6,被告赵某乙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刘某某未明确表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16日,案外人李芳向赵某乙出借x元,期限两个月,月利息x%。同盛担保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赵某乙如逾期不还借款,同盛担保公司代偿后,有权向赵某乙追回代偿的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损失,并按日利率万分之十五收取罚息。当日,赵某乙与同盛担保公司又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同盛担保公司按16‰收取佣金,如赵某乙未按期还款致同盛担保公司代偿的,按日万分之十五分别收取财产有偿使用费和代偿担保违约金。同盛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损失)由赵某乙承担。借款到期后,赵某乙未归还借款。同盛担保公司代为清偿了借款本息x元。2009年9月14日及9月26日,赵某乙分别向同盛担保公司还款2000元。原告同盛担保公司当庭撤回了对济源市教育体育局、济源市X路小学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乙向案外人李芳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同盛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代为清偿了债务,同盛担保公司因此取得向赵某乙追偿的权利。根据赵某乙和同盛担保公司所签订合同的约定,赵某乙到期未还款,同盛担保公司代为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赵某乙支付代偿的本金x元、利息200元及律师费1000元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按日万分之十五的标准分别支付财产有偿使用费和代偿担保违约金。被告刘某某作为为赵某乙提供反担保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法律后果应是明知的,其称受原告及被告赵某乙所骗而提供担保,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虽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元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及说明理由,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罚息,从原告及被告赵某乙签订的合同看,被告赵某乙应按日万分之十五的标准支付财产有偿使用费,即利息,而罚息(实质上是一种违约责任)也应按上述标准支付。原告同意按低于上述标准即万分之8.7元(即0.87‰)支付利息,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济源市同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62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8月16日至2009年9月14日,本金x元,按0.87‰的标准计算;2009年9月15日至9月26日,本金8000元,按按0.87‰的标准计算;2009年9月27日至还款之日,本金6000元,按0.87‰的标准计算)及罚息(按利息的计算方法计算)。

二、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济源市同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元。

三、被告刘某某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乙追偿。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为75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亚伟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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