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市×区×路×号×号楼×室,住所地×市×路×弄×号×室。
法定代表人许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a,广东A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B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A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许a及委托代理人高a、被告委托代理人姚a、张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C高尔夫装饰工程,合同价款为362,260元(人民币,下同)并约定工程量按实结算。事后,经原告结算,工程价款总额为266,806.58元,截止至2008年11月18日止,被告尚欠102,81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4月18日又支付了38,000元,目前尚欠64,815元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64,815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以欠款102,815元计,自2008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结算报告之日)起至2009年4月17日止;以欠款64,815元计,自2009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算至起诉日止为3,713元。
被告上海B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未按约完成所有施工项目,剩余工程是被告另外委托他人完工的;二、原告已委托案外人王a、李a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原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8,000元,事后,被告付清了该款。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其位于×市×区×路×号×、×号的房屋进行室内装修,工期自2008年6月10日至同年10月20日,合同价款为362,260元。付款方式为进场后三天内付清20%,一个月后付清25%,两个月后付清25%,三个月后付清20%,工程结束后15天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08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结算资料,因被告不认可原告的结算价,也未再支付工程余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期间,被告于2008年6月11日、7月18日、2009年4月9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2,000元、99,745元、38,000元,共计209,745元,扣除原告为被告代购材料的费用7,756元,被告的已付款为201,989元。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D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进行了审价,结论如下:一、双方认可的造价为165,245.75元;二、双方有争议的造价为59,183.58元,1、其中涉及墙面涂料、水泥砂浆等项目26,034.80元及涉及灯具安装等项目19,826.95元,这两笔争议费用的项目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但被告认为是其委托他人施工完成的,故不同意计入审价总额;2、涉及墙面马赛克油漆、二楼房屋楼板搭建等项目13,321.83元,该笔争议费用是因原、被告对结算单价产生争议而产生的结算差价,原告提供的单价依据是签订合同时的预算报价,被告提供的单价依据是被告自称经原告认可的单价清单,审价结论165,245.75元是根据被告提供的单价就低计算的,故原告要求将该笔争议费用计入审价总额;3、涉及同一增加项目原告先后于2008年8月13日、2008年11月19日向被告提供了两张追加报价单,一张为15,801.50元,一张为25,052.50元,原、被告对此产生争议,原告要求就高算,被告要求就低算。此外,审价中,被告拒绝配合审价人员至房屋现场进行工程量的勘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预算表、追加报价单及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及沪万价鉴字(2010)第X号鉴证报告及审价师童a、贾a的当庭陈述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代理书》及承诺书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向被告催讨欠款,不能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理应向原告结清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工程价款的认定,对此,根据审价报告及审价师的陈述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工程总价为165,245.75元+59,183.58元+15,801.50元=240,230.83元,扣除被告已付款201,989元,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38,241.83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金以本院上述认定的欠款额38,241.83元为准,利息的起算日以合同约定的工程结束后十五天内结清余款为依据。被告提出不应将审价报告中的争议费用59,183.58元计入工程总价的观点,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部分工程项目由他人施工及双方对部分工程的预算单价进行过变更,同时被告也应对其不配合审价工作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对其上述观点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对追加项目就高按第二张报价单中的25,052.50元计算的观点,因其就同样的追加项目、同样的工程量提供的两份报价单有矛盾,且原告的第二份报价单自行抬高了大部分工程单价,故本院认定按第一份报价单就低计算,对其上述观点也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B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余款人民币38,241.83元;
二、被告上海B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人民币30,485.83元计,自2008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6.60元,由原告负担310.20元,被告负担446.40元;审价费7,8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红
书记员徐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