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甲,女,44岁。
委托代理人王发群,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乙,女,55岁,系原告付某甲之姐。
原告付某甲与被告付某乙合伙协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发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甲诉称,2000年其和被告付某乙合伙购买客车一辆跑运输,后双方散伙。2001年11月7日,在原、被告的弟弟付某民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协议规定,原被告所购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支付某告现金x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5000元,下欠x元,被告未按协议履行;2009年10月1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后归还原告500元,下欠x元至今未还。综上,被告合计欠原告现金x元。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偿还欠款x元。
被告付某乙辩称,原、被告合伙买车是事实,跑车的钱原告都还她自己的帐了。协议是看在亲情的份上达成的。协议达成后,已给原告x元,下余x元不应算数,被告不同意给付。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是事实,被告已给付500元,下欠x元,被告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甲与被告付某乙系姐妹关系,2000年原告付某甲和被告付某乙合伙购买客车一辆跑运输,后双方散伙。2001年11月7日,原、被告在其弟付某民的调解下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所购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支付某告现金x元,购车所欠外帐由被告偿还,但双方对现金履行期限没有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某告现金5000元,下欠x元,被告未按协议履行;2009年10月1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后归还原告500元,下欠x元至今未还。为此形成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合伙协议纠纷与民间借贷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为由,申请撤回民间借贷纠纷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达成的协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达散伙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付某乙未按协议履行义务,至今仍下欠原告现金x元未付,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金钱履行期限不明,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被告称其已归还原告现金x元,但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被告所辩,证据不力,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的借款问题,因原告已撤回该项请求,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告付某甲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付某乙承担。
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付某甲已交纳,限被告付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告付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全民
审判员李子恒
代理审判员耿继昌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毕小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