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河南国豪(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经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12月被聘任为河南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郑州东分区中心(系国有事业单位)出纳负责收缴终端机押金。2011年1月12日为了获取高额利息,在中国建行郑州华亿支行以个人名义开设“个人通知存款一户通”账户(略),将该中心收取终端机押金(略)元私自陆续存入该账户共计获利3482.08元。同年5月13日李某某主动向领导反映私自存款获利的情况后,遂于此日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
2011年11月16日李某某到卫辉市检察院投案,主动供述上述挪用公款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河南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证明、体育彩票岗位职责、审计报告等书证;证人顾某、李某×、丁某、张×等人证言、退赃证明、办案机关出具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单位资金(略)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案发前主动归还全部赃款,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李某某在国有事业单位履行出纳职责其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且从事公务活动,并非辩护人认为李某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审判员赵某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家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