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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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男,44岁,汉族,住(略)。

被告人王某,男,34岁,汉族,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5年9月23日经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9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抓获,同年9月12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双峰县看守所。

辩护某王某平,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某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向某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耀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某军、朱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家新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某王某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彭某超、孙某、朱某某、宋某乙、胡某辉、宋某丙(均已判刑)等人在县城海燕歌厅唱歌,王某在门口碰到康某、王某,王某便要康某陪其唱歌遭拒绝,王某便对其辱骂,并抓住王某的头发往里拖,至大厅后,彭某超等人围过来,对王某殴打,康某前去扯开也遭殴打,康某即逃出歌厅,王某等人又追打,同王某、康某一起来的罗某甲燕上前去扯,被推到在地,罗某甲燕的哥哥从外面进来质问了一下,便遭王某等人用啤酒瓶毒打,被告人王某用啤酒瓶击中罗某甲头部,其他人亦殴打了罗某甲。经法医鉴定,罗某丁损伤为重型颅脑损伤,系重伤,构成三级伤残。王某、康某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伤害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系主犯,建议本院对其处以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的量刑,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诉称:2005年7月25日晚,我在县城海燕歌厅门口无辜遭到被告人王某等人的殴打,致头部重伤,构成三级伤残,造成各项损失合计228435.06元,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人王某赔偿。

被告人王某辩称:2005年7月25日晚,我和受害人之间是发生了斗殴,但我没有拿啤酒瓶殴打罗某甲,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某王某平提出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经常和同案人彭某超、孙某、朱某某、宋某乙、宋某丙等人在一起吃喝玩乐,有时在宾馆开房几个月。2005年7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与彭某超、孙某、朱某某、宋某乙、宋某丙等人在双峰县城海燕歌舞厅唱歌。被告人王某在大厅门口碰到在该歌舞厅唱完歌出来的王某、康某,仗着酒兴,硬要康某陪其唱歌,康某不同意,王某便破口大骂,双方发生口角。王某上前抓住王某的头发往大厅内拖,拖至大厅后,孙某对王某讲“你看什么看,我就是浪伢吉。”说完就冲去打王某,朱某某和宋某丙也一起上前对王某一阵拳打脚踢,一直将王某打到大厅吧台楼梯间对面的假山旁。这时康某去扯,朱某某、孙某、宋某乙、宋某丙围住康某,对其拳打脚踢,康某从大厅北墙小门逃了出去,孙某等人追上去,将康某打倒在地,王某从吧台拿起一个算盘对准王某背部砸了一下,算盘被砸烂。同王某、康某一起唱歌的罗某甲燕上前去扯,被王某推到在地。这时罗某甲燕的哥哥罗某甲从外面到歌舞厅来,讲了一句:“你们打女同志干什么”便与彭某超等人发生争执,彭某超见罗某甲在打电话,以为罗某甲要喊人来,彭某超便指着罗某甲讲:“搞死他。”这时,彭某超的父亲彭某戊到歌厅将彭某超拖了回去,但听了彭某超的话后,王某便冲上去殴打罗某甲,孙某、朱某某、宋某乙、宋某丙等人也一并冲上去,对罗某甲拳打脚踢,然后王某、宋某丙与孙某等人冲到原来唱歌的厅子里,拿出啤酒瓶返回歌舞厅门口,对准罗某甲头部一阵乱砸,王某等人将罗某甲砸倒在地上后扬长而去。王某、康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罗某丁损伤经鉴定为重伤,并致三级伤残,其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75305.68元,护某1289.7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和专家会诊费为7800元,营养费酌情计算为5000元,残疾赔偿金为127879.68元,以上合计经济损失为228435.0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犯罪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年龄等个人情况;

2、被害人王某、康某、罗某丁陈述,证明2005年7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与彭某超、孙某、朱某某等人在双峰海燕歌舞厅寻衅滋事,殴打被害人的过程、结果;

3、证人罗某甲燕、舒某、李某某、熊某某、贺某某、马某某、陈某、王某、向某、胡某某、彭某戊、彭某己等人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等人寻衅滋事、伤害他人的过程;

4、舒某、康某、王某等人辨认记录,证实了王某、孙某2005年7月25日晚在海燕歌舞厅殴打他的事实;

5、双峰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鉴定书,证实了王某致罗某甲受重伤,致三级伤残,王某、康某受轻微伤的情况;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05年7月25日晚,海燕歌舞厅发生寻衅滋事、伤害他人事件后的现场情况;

7、同案犯的供述,与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

8、本院(2006)双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和(2006)娄中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同案犯进行了刑事判决,对2005年7月25日王某等人伤害他人的事实予以了认定,与本案所认定的事实一致;

9、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对犯罪事实作了部分供述;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发票等,证明其所受经济损失的情况。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特别残忍的手段,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并造成三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伤害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丁经济损失228435.06元,应由被告人王某及其他同案犯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辩称事发当晚,其本人未用啤酒瓶殴打罗某甲头部的辩解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22年9月5日止。)

二、由被告人王某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丁损失228435.06元的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耀芳

人民陪审员彭某军

人民陪审员朱某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肖家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某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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