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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非法侵入住宅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知生),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又名罗X,女,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知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八年四月六日对刑事部分作出(2007)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O0九年六月三日对附带民事部分作出(2007)东刑初字第85-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知生经济损失共计2113.16元。刘知生不服,提出上诉,并增加新的诉讼请求。本院于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2009)衡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4月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知生就新增加的民事诉讼请求向衡东县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衡东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知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知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罗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一案,衡东县人民法院已于二00八年四月六日、二O0九年六月三日分别作出(2007)东刑初字第X号、85-X号刑事附带判决,且均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知生要求被告人罗某某赔偿其劳动收入x.8元、在外租房及生活补助费7800元和利息3000元等经济损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知生的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知生上诉称,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劳动收入损失x.8元和在外租房、生活补助费7800元及利息3000元,原判没有判令罗某某予以赔偿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非法侵入上诉人刘知生住宅,给刘知生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经原审法院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刘知生要求罗某某赔偿其损失的劳动收入x.8元和在外租房、生活补助费7800元及利息3000元,属新增的诉讼请求,刘知生可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鉴于原审法院已将其作为刑事附事民事诉讼审结,为减轻当事人诉讼累,节约诉讼成本,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上诉人刘知生要求原审被告人罗某某赔偿其损失的劳动收入x.8元,经查证据不足;要求赔偿生活补助费7800元和利息3000元,经查其理由亦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人刘知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自蹊

审判员易军

审判员张忠诚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贺电

打印责任人李自蹊校对责任人贺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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