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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

法定代理人黄××(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谭海,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

法定代理人许××(被告之妻)。

原告黄×与被告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卫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法定代理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海律师,被告乐××的法定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诉称,自己系被告的非婚生女儿,自己出生后被告从未给付抚养费。故起诉要求被告按每月1,000元支付自2002年9月起至2009年12月止的抚养费,并按每月1,000元支付自2010年1月起的抚养费。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其系被告的亲生女儿。

被告乐××辩称,原告提供的出生证明并不能证明自己系原告的亲生父亲,要求对双方进行亲子鉴定。

审理中,原告同意进行亲子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被告及黄××三人进行了亲子鉴定,该中心的鉴定结果为排除父乐××是孩子黄×的生物学父亲,支持母黄××是孩子黄×的生物学母亲。对此,双方均无异议。由于原告法定代理人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故其委托代理人按授权权限无权变更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其系被告的非婚生女儿,因缺乏证据证明,故其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要求被告乐××按每月1,000元支付自2002年9月起至2009年12月止的抚养费,并按每月1,000元支付自2010年1月起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本案鉴定费3,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卫民

书记员俞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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