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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3月24日被上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某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2月27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樊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燕候面驶往镇X乡道西燕候面至镇圩古登线03KM+800M,进入弯道与对向黄某霖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搭乘莫某的无号牌陆豪x-6两轮摩托车相会时,由于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占道行驶,导致上述车辆碰撞,造成黄某霖当场死亡和莫某受伤及上述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黄某霖系失血性休克死亡,体表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征。经交警部门认定:樊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霖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莫某不应负此起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樊某主动报警投案。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所属公司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人民币三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莫某、黄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赔偿款收据、保险单复印件,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樊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会车时未靠右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樊某主动报警投案,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除了肇事车辆所属公司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三万元外,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樊某的家属还主动向本院提存三万元作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均视为其赔偿。其还向法庭提交了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以证明其有赔偿能力,本院经查予以采信,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提出其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其是初犯,确有悔罪表现,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考虑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樊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驾驶机动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韦宏东

二O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韦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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