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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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戊、谭某己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原告人共同的诉讼代理人覃忠诚,广西林山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人谭某戊,绰号“X”,男,壮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曾海山,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己,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5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戊、谭某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石某乙、谭某丙、韦某丁某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某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某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石某乙、谭某丙、韦某丁某诉讼代理人覃忠诚,被告人谭某戊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曾海山,被告人谭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3月份,合浦县的丁某某来承包上林县X区上荣庄X多亩林地种植速生桉树。2010年到了砍伐期,被告人谭某戊、谭某己等人跟丁某某商量买这片速生桉树砍伐,但因价格问题交易不成功,丁某某决定自己砍伐并委托上荣庄的石某乙全权处理。2010年11月,石某乙、丁某某请人用勾机开某进承包地运走林木,因未经山地所有权人石某某等人同意而被迫停止。同月6日上午,石某乙之女儿谭某壬从外地带回一帮20多人,身穿迷彩服、手持铁棍的男子逐家逐户寻找谭某戊、谭某己等人,后因谭某戊、谭某己等人不在家而未能找到。被告人谭某己得知情况后,就于当天下午5时许伙同谭某戊骑摩托车窜到石某乙家问明原因。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谭某己被谭某丙、谭某甲等人殴打并被捆绑起来,谭某戊在极力挣脱谭某、谭某庚等人的控制后,从地上拿起菜刀将谭某甲、石某乙、谭某柳、韦某丁某四人砍伤。经法医鉴定:谭某甲被伤害构成轻伤;石某乙、谭某柳、韦某丁某人伤害未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戊、谭某己伙同他人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戊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谭某己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害人一方对引发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石某乙、谭某丙、韦某丁某称,由于被告人谭某戊、谭某己的犯罪行为导致他们遭受经济损失,要求本院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同时请求判令二被告人共同赔偿各原告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其中赔偿谭某甲共计人民币x.51元,赔偿石某乙共计人民币x.60元,赔偿谭某丙共计人民币x.20元,赔偿韦某丁某计人民币x.20元。上述原告人各自提供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谭某戊、谭某己对公诉机指控的罪名及所认定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按照法律的规定赔偿。

被告人谭某戊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案件的起因是被害人的行为造成的,被害人存在过错;2、本案是被告人谭某己提出去被害人家问明原因,不应以主犯对被告人谭某戊进行量刑;3、案发前,被告人谭某戊没有预谋故意伤害的犯罪动机,其是出于劝架而参与到打架当中;4、被告人谭某戊愿意按照法律的规定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5、被告人谭某戊是初犯,归案后能积极配合侦查机关侦查,且法庭审理中认罪态度很好,具有悔改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谭某戊从轻处罚。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1、塘红乡上荣庄经联社出具的《关于要求处理山林地纠纷导致群体殴打事件的请示》;2、塘红乡上荣庄群众出具的《关于上荣庄山林纠纷导致群体殴打事件的汇报》;3、《塘红村卫生所门诊病历》。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份,丁某某在塘红乡X区上荣庄承包山地种植速生桉树,2010年到了砍伐期,其欲将速生桉树承包给他人砍伐。被告人谭某戊、谭某己等人得到消息后,欲承包砍伐丁某某的速生桉树,但由于价格等问题交易不成功,丁某某遂决定自己砍伐并委托上荣庄的石某乙全权处理。后丁某某、石某乙分别于同年10月30日和11月初的一天请人开某机开某进承包地运走林木,被告人谭某戊、谭某己等人均以丁某某所开某路经过本庄石某某等人的山地,未经山地所有权人同意及未跟庄里人商量为由,而前去阻止,不给开某。丁某某、石某乙开某被迫停止。同年11月6日中午,被告人谭某戊、谭某己听说石某辛女儿谭某壬从外地带人回来找他们,后因他们不在家而未能找到。二被告人又以此为由,于同日下午5时许,窜到石某乙家问明原因,被告人谭某己在石某乙家对石某辛妻子谭某甲进行质问并将谭某出门外,先后赶到现场的谭某庚、谭某及被害人石某乙、谭某丙、韦某丁某状与被告人谭某己、谭某戊等人发生争执并互相推、踢打,被告人谭某戊挣脱谭某、谭某庚等人后,持菜刀将谭某甲、石某乙、谭某柳、韦某丁某人砍伤。经法医鉴定:谭某甲被他人伤害的后果为轻伤,石某乙、谭某丙、韦某丁某他人损伤程度未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谭某甲受伤后当天被送到上林县X乡卫生院治疗,又于当天被转至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医疗费6183.51元;被害人石某乙受伤后当天被送到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医疗费4338.60元;被害人谭某丙受伤后当天被送到上林县X乡卫生院治疗,又于当天被转至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医疗费4781.20元;被害人韦某丁某伤后当天被送到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医疗费4417.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系被害人石某辛女儿谭某壬于2010年11月6日电话报案,公安机关于同日立案侦查,后分别于2011年1月2日和5日将被告人谭某戊和谭某己传唤到案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谭某戊、谭某己及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情况,二被告人犯罪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3、被害人石某辛陈述,证实丁某某在其上荣庄村后承包山林种植速生桉,正属于砍伐期。本庄的谭某戊、谭某芳想承包砍伐丁某某的速生桉,丁某某不同意,决定自己砍伐并委托其负责砍伐。谭某戊、谭某己等人见其帮丁某某砍伐速生桉,他们得不到承包就持刀来其家砍伤其及家人。即案发当日17时许,其砍伐速生桉收工回到家发现谭某戊、谭某己等人持菜刀和铁棍在其家门前打其内弟谭某庚和谭某,其即冲上前想隔开某们,当时谭某己正好推打并用手夹住谭某庚的脖子,其拉不开某们,就打了谭某己的肚子和大腿各一拳,谭某庚才得以摆脱。同时其听到背后妻子谭某甲大喊一声,并发现妻子用手抱住头,其还没有反应过来,谭某戊就拿菜刀已砍到其后背和右手无名指,致其受伤。还证实其女儿谭某壬没有从钦州找20多人、开某、穿统一制服回来找谭某戊、谭某己,只是去钦州请挖掘机,有几个师傅一起回来的情况。

4、被害人谭某甲的陈述,证实谭某戊、谭某己等人不得承包砍伐丁某某的速生桉,他们见其家人帮丁某某找人来砍伐速生桉就到其家打伤其家人。即案发当日17时许,谭某己和谭某戊等人冲进其家大厅来,谭某己用手指着其质问,后动手抓其右手臂往大门外拉,其母亲谭某丙、弟谭某庚和谭某、丈夫石某乙先后回来劝架不成后,谭某戊即用菜刀先后砍伤其和母亲谭某丙及丈夫石某辛情况。

5、被害人谭某丙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17时,其到女儿谭某甲家门前发现谭某己和谭某芳拉女儿出大门,女儿倒跪在门前,谭某戊用菜刀砍女儿的头部,其即喊着他们并用手抱住谭某戊往外拉,但谭某戊还用右手持菜刀砍伤女儿的左手,女儿被迫跑进家里关起门来。谭某戊见砍不到女儿后,就举刀砍其右手臂和后背、后肩膀及头部和眼角。谭某己他们在旁边踢其,其经不起他们踢打就昏迷过去的情况。

6、被害人韦某丁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日17时许,其和妻子谭某丙到女儿家门前发现谭某己抓住其儿子谭某庚打,谭某庚和侄儿谭某对他进行反抗,谭某戊持菜刀和谭某芳、谭某宁冲过来,其女婿石某乙回来发现后来拦他们,他们不听,举刀要砍谭某庚和谭某,谭某庚和谭某见状逃跑,谭某戊就砍其女儿谭某甲,其妻子谭某丙上去抱住谭某戊,谭某戊又转过来砍其妻子。其即喊住他们不让砍人,谭某戊又用刀砍其左后背导致其倒在地上,谭某己等人还在旁边踢打其,其就昏倒在地上的情况。

7、证人谭某壬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6日17时许,其在厨房听到母亲谭某棉的尖叫声,立即跑出去发现她用手抱住头顶,血往下流,同时她用一椅子顶着大门,紧紧地关好门。其即上前去抱住母亲哭喊说:“发生什么事”再看看父亲石某乙时,发现他后背也被砍伤流着血,其即用纱布帮父母止血,同时打电话报警。其还听到谭某戊和谭某己在门外叫喊其父亲出去,说要打死其父亲。还证实可能是其家人帮丁某某砍伐村后的速生桉,谭某己和谭某戊不得承包砍伐,其家人叫人开某机来开某到村后的山林去拉木材,他们就来打其家人。另外其没有从钦州找20多人、开某、穿统一制服回来找谭某戊、谭某己的情况。

8、证人谭某癸证言,证实事发当天下午,其和谭某庚到石某乙家门前时,发现石某辛妻子谭某甲被谭某己和谭某戊拉出门外来打,谭某戊用一把银白色的菜刀砍伤谭某甲,其和谭某庚即冲上去想隔开某们,被他们扯烂衣服。那时,石某乙刚好回到家,就过来劝架,石某乙把谭某己推开某,谭某戊用菜刀砍向石某乙后背,谭某己从地上抓起一块石某乙追过来要找其,其就跑走的情况。

9、证人谭某庚的证言,证实丁某某在其庄后承包有速生桉树,2010年到了砍伐期,乔贤镇的老板和本庄的谭某宁都想承包砍伐丁某某的速生桉树,丁某不同意。后丁某某就委托其姐夫石某乙砍伐速生桉树和叫人开某机开某运出速生桉,谭某宁就去阻止不给开某过村里的山林。后石某乙就以3万元钱与相临的那君庄群众商量开某过他们的山林运出速生桉,那君庄群众表示同意后,石某乙就找人从那君庄开某,又因谭某宁和谭某己阻止而被迫停工。同年11月6日下午5时许,其和谭某收工回家到石某乙家门前见到谭某戊持一把菜刀正砍其姐谭某甲的头部,其和谭某即冲进去想隔开某们,谭某宁和谭某己分别抱住其和抓住其的脖子,谭某戊转身过来欲用刀砍其时,被其母亲谭某丙抱住,谭某戊就砍其母亲,石某乙刚好开某回到家就帮其推开某某林,谭某戊就持菜刀砍石某辛情况。

10、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6日其在塘红圩听说谭某戊在上荣庄砍人就下去看。下午18时许,其到上荣庄时,看见谭某戊正在石某乙家的公路边上,谭某戊旁边的地上好像躺有一位老人。谭某戊告诉说他被人打了,其看到他额头和左手指正流着血,其就拉他去医院的情况。

11、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6日18时许,其坐谭某某的摩托车回到家门口时看见家父韦某丁某家母谭某丙被人打伤躺在家门口,但被谁打伤其没有看见。在其进入家里后,发现大姐谭某甲和姐夫石某乙也被砍伤的情况。

1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6日18时许,其骑摩托车拉樊某某到石某乙家门口发现石某辛父母韦某丁、谭某丙被人砍伤趟在他家门口的地上的情况。

13、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6年3月其承包塘红上荣庄的山地种植速生桉树,2010年到了砍伐期,有几名老板欲承包砍伐其速生桉树,但由于受谭某戊等人的威胁,他们均不敢购买。同年9月份,其与合浦县的张传军签订了协议,将林木出售给他。后来由于谭某戊威胁,其被迫与张传军中止合同,违心地同意将林木出售给谭某戊。但后来其多次打电话给谭某戊,他都不接,其估计谭某戊没有能力买其林木,只好决定自己砍伐并委托上荣庄的石某乙全权处理。同年10月30日,其请北海一台挖掘机来开某,刚开某不久,谭某己等人来阻拦而被迫停工。后其决定去找那君庄商量,借道从该庄把树木运出来。同年11月份的一天,石某乙请挖掘机从那君庄开某,谭某戊、谭某己等人又来阻拦,石某乙不理他们,继续开某。同日下午17时许,谭某戊、谭某己等人手持铁棒、菜刀,冲入石某乙家,见人就砍,把石某辛岳父母、妻子砍伤,石某乙听到后回家也被砍伤的情况。

14、上公刑技法临字〔2010〕X号、X号、X号、X号上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书和法医检验证明,证实谭某甲被他人伤害的后果为轻伤,石某乙、谭某丙、韦某丁某他人损伤程度未构成轻伤。

15、现场勘验相片,证实伤害现场留下的血迹,被害人石某乙家二楼被人砸烂的窗口等情况。

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石某乙、谭某丙、韦某丁某法庭各自提交了疾病证明书和医疗费收据,证实上述原告人被人打伤及到医院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的事实。

17、被告人谭某戊供述:前几年,丁某某承包其庄后山地种植速生桉树,一切工作由本庄的石某乙管理。2010年是采伐期,其听说丁某某想把他承包的速生桉树承包给别人砍伐,其就和丁某量承包他的那片速生桉树,丁某示同意。后由于其资金有问题给搁置下来,丁某其没有诚心也没有能力,于是他决定自己砍伐。同年10月底的一天,其听说丁某某没有跟庄里人商量就开某进山要把林木运出来,且丁某某路经过其家里人石某某的地,于是其和石某某去看,叫他们停止开某。同年11月6日中午,其在外接到谭某己的电话说石某辛女儿叫钦州20-30人回来,开某、穿统一的迷彩服装,强行开某,他们还到其家找其和谭某己。其认为他们欺人太甚,于是回家后和谭某己到石某乙家,谭某己进石某乙家的客厅叫喊,石某辛妻子谭某甲出来,谭某己即质问谭某甲为何带人回来找其和谭某己。那时,谭某庚手持一条六角钢钎跟谭某来到想冲进石某乙家,其就拦住质问他们并跟他们吵起来,其还没有反应过来,谭某就把其推倒在地,双手挟住其的脖子,谭某庚也过来帮忙。其起来后就从地上抓起一把菜刀,正看到石某乙跟其妻子正用绳子绑谭某己,就冲过去持菜刀先后对谭某甲的头部和石某辛后背砍去,当时其乱砍,也不知是否还砍中其他人的情况。

18、被告人谭某己的供述:5年前,丁某某到其庄后山林地承包速生桉树,2010年到采伐期,其想叫人来承包砍伐他的速生桉树,他不同意,决定自己砍伐。后丁某某先后两次叫人开某掘机从本庄后山地开某欲运出木材,其和石某某等人均去制止,不给开某。同年11月6日,丁某某叫人开某来上荣庄并叫石某辛女儿带20多个人开某到其家找其,并叫其家人把其找出来交给他们。其知道情况后,于当天17时许,叫上谭某戊到石某乙家想找他女儿问为何带人找其。可到石某乙家时不见他女儿却见他妻子谭某甲,其即对谭某甲进行质问。那时不知谁从背后用木棍打其后脑致其昏了过去。谭某戊见其被打后就和他们打起来。当其再醒过来时,谭某戊已把石某乙和谭某甲打伤躲在家里关门不敢出来,石某辛父母韦某丁某谭某丙夫妇也被打伤躺在地上的情况。

上述证据,亦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公诉机关提取并当庭提供的证人蓝某、王某、韦某某、谭某某、石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谭某戊的辩护人当庭提供的书证《关于要求处理山林地纠纷导致群体殴打事件的请示》和《关于上荣庄山林纠纷导致群体殴打事件的汇报》,以证实被害人具有过错的意见,经查:1、上述证据虽有证明被害人石某辛女儿谭某壬带人回来找二被告人等情况,但所证实的内容对被告人而言显属避重就轻,没有客观真实地反映本案的事实。而本案的被害人陈述及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于案发第一时间进行侦查取证,均没有证实到谭某壬带人回来找二被告人等情况。被害人的陈述及其他证人证言更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本案的事实;2、即使能认定被害人石某辛女儿有带人回来找被告人等的事实,亦与二被告人专门到被害人家,在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将被害人砍伤没有当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公诉人及辩护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因不具有客观性某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公诉人及辩护人均认为被害人具有过错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辩护人还向法庭提交的《塘红村卫生所门诊病历》,经查,被告人谭某戊伙同他人专门到被害人家,在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将被害人砍伤,其虽有受伤的事实,但不影响本案的定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戊、谭某己以其他原因为由,专门到被害人家,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伙同他人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戊持刀将四被害人砍伤,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某己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谭某戊的辩护人提出不应对谭某戊以主犯来论处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及在法庭上,对犯罪事实虽有避重就轻,但尚能自愿认罪,并表示愿意按照法律的规定赔偿四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其家属已按照法律的规定于判决前代为将赔偿款提存本院,作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视为二被告人赔偿,二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戊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理由,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还提出案发前,被告人谭某戊没有预谋故意伤害的犯罪动机,其是出于劝架而参与到打架当中的辩护意见,因与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被告人谭某戊、谭某己的犯罪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石某乙、谭某丙、韦某丁某受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应予赔偿,并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上述四原告人各自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183.51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分别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共计8325.5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乙因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38.6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分别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6228.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丙因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81.2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分别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共计6419.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丁某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17.2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分别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共计6055.20元。四原告人分别要求的交通费,因无交通票据佐证,要求的精神损失费,因不是直接经济损失,亦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人石某乙要求的房屋损坏费,因未经评估,本院亦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标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

二、被告人谭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1年8月4日止。)

三、被告人谭某戊、谭某己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8325.51元,由被告人谭某戊负担70%即5827.85元,由被告人谭某己负担30%即2497.66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人谭某戊、谭某己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6228.60元,由被告人谭某戊负担70%即4360.02元,由被告人谭某己负担30%即1868.58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人谭某戊、谭某己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6419.20元,由被告人谭某戊负担70%即4493.44元,由被告人谭某己负担30%即1925.76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被告人谭某戊、谭某己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丁某济损失人民币6055.20元,由被告人谭某戊负担70%即4238.64元,由被告人谭某己负担30%即1816.56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石某乙、谭某丙、韦某丁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被告人谭某戊、谭某己的家属已通过本院代为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向本院领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陈贞臣

审判员蓝某苒

代理审判员韦某东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韦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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