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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4月12日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黄圃分局永安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同月16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同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6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蒋某窜到上林县X村弄良庄向陆某谎称借用摩托车去找老婆,骗陆某一辆新大洲本田女式摩托车后,将摩托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估价:该摩托车价值2320元。

2、2008年7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某叫韦某某开摩托车送其回家,在路途中,被告人蒋某谎称自己钱包丢失,骗取韦某某的摩托车后,将摩托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估价:该摩托车价值3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韦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寄押在逃人员证明、户籍证明,辩认笔录及照片,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4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法庭上亦能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韦某东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韦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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