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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汪某乙、李某犯抢劫罪,被告人张某甲、汪某乙、魏某某犯抢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2月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2010年7月22日因涉嫌抢夺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乙,男,1986年10月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2010年7月22日因涉嫌抢夺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7月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2010年7月22日因涉嫌抢夺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甘肃陈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9年4月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家住(略),无业。2010年7月27日因涉嫌抢夺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汪某乙、李某犯抢劫罪,被告人张某甲、汪某乙、魏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繁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汪某乙、魏某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1、2010年7月12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汪某乙经事先预谋后,窜至甘州区X路邮电宾馆西侧马路时,采取跟踪、尾随的手段夺取被害人梁某某挎包,并将被害人梁某某拉倒致伤,抢得现金2700元及天语牌手机一部、玉佩一枚、项链一条、太阳镜等物,涉案物品总价值4724元。破案后追回玉佩一枚领还被害人。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汪某乙家属退赔了其余赃款、赃物已领还被害人。

2、2010年7月18日2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经事先预谋后,骑摩托车窜至甘州区X路装饰城附近时,采取跟踪、尾随的手段将被害人张某戊拉倒致伤后夺取挎包未遂,被害人张某戊挎包内装有现金60元及中兴牌手机一部,涉案物品总价值180元。

3、2010年7月1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骑摩托车窜至甘州区X路张电嘉苑附近时,采取跟踪、尾随的手段抢夺被害人高某己挎包时,将被害人高某己拉倒致伤,抢得现金1910元及金鹏手机一部、医保卡、身份证等物,涉案物品总价值2090元。破案后追回赃款、赃物领还被害人。

二、抢夺罪

1、2010年5月22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魏某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后,骑摩托车窜至甘州区X路X公里处,采取尾随、跟踪的方式抢夺被害人张某庚的挎包,抢得现金300元及香烟、化妆品、公章、票据等物,涉案物品总价值821.74元。

2、2010年5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魏某某经事先预谋后,骑摩托车窜至甘州区X街虹云宾馆十字向南100米处,采取尾随、跟踪的方式抢夺被害人徐某某的挎包,抢得现金300元及联想V600型手机一部、衣服两件、身份证等物,涉案物品总价值1250元。

3、2010年5月28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魏某某经事先预谋后,骑摩托车窜至甘州区X路通讯三站附近处,采取尾随、跟踪的方式抢夺被害人宗燕的挎包,抢得现金200元及海尔HG-M301型手机一部、身份证等物,涉案物品总价值427元。破案后追回身份证领还被害人。

4、2010年5月3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魏某某经事先预谋后,骑摩托车窜至甘州区X路社保局附近,采取跟踪、尾随的手段抢夺被害人马丽娜挎包,抢得现金120元及纽曼MP4一部、身份证等物,涉案物品总价值439.20元。破案后追回身份证、上网卡、纽曼MP4领还被害人。

5、2010年5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魏某某经事先预谋后,骑摩托车窜至甘州区X街小学门口西侧人行道时,采取跟踪、尾随的手段抢夺被害人王某琳挎包,抢得现金280元及联想1807型手机一部、清华同方牌U盘一个、国芳会员现金卡580元、新乐超市购物券130元、身份证、太阳镜等物,涉案物品总价值2379.34元。

6、2010年7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汪某乙经事先预谋后,骑摩托车窜至甘州区X镇X村五社水泥路时,采取跟踪、尾随的手段抢夺被害人石玉玲腰包,抢得现金1300元及手套等物,涉案物品总价值1300元。

7、2010年7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汪某乙经事先预谋后,骑摩托车窜至甘州区X街计生服务站附近时,采取跟踪、尾随的手段抢夺被害人祁慧萍挎包,抢得现金70元及琦基Q3型手机一部、手表、U盘等物,涉案物品总价值600元。

8、2010年7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汪某乙经事先预谋后,窜至甘州区X路金张掖钢材厂附近,采取跟踪、尾随的手段抢夺被害人靳文珍挎包,抢得现金2600元及诺基亚N95手机一部、驾驶证、银行卡等物,涉案物品总价值3050元。

9、2010年7月1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汪某乙经事先预谋后,窜至甘州区湿地公园西侧马路时,采取跟踪、尾随的手段抢夺被害人孙丽霞挎包,抢得现金2000元及天翼C568型手机一部、金项链2条、化妆品、银行卡等物,涉案物品总价值8425.52元。破案后追回天翼C568型手机一部领还被害人。

10、2010年7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骑摩托车窜至甘州区X路高某桥附近时,采取跟踪、尾随的手段抢夺被害人王某挎包,抢得现金5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身份证、化妆品等物,涉案物品总价值368元。破案后追回身份证两张领还被害人。

11、2010年7月1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骑摩托车窜至甘州区X街延伸段时,采取跟踪、尾随的手段抢夺被害人朱某莹挎包,抢得现金300元及中兴牌手机一部、海信HS-E6手机一部、新乐超市购物券3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涉案物品总价值1840元。破案后追回信HS-E6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书店充值卡一张、会员卡一张、超市会员积分卡一张、银行卡两张领还被害人。

12、2010年7月18日2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经事先预谋后,窜至甘州区迎宾大道北段金玉种业公司附近时,采取跟踪、尾随的手段抢夺被害人杨海燕挎包,抢得化妆品等物,涉案物品总价值6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参与抢劫作案2起(其中一起系未遂),总价值4904元,参与抢夺作案12起,总价值x.80元;被告人汪某乙参与抢劫作案1起,总价值4724元,参与抢夺作案4起,总价值x.52元;被告人李某参与抢劫作案2起(其中一起系未遂),总价值2270元;被告人魏某某参与抢夺作案5起,总价值5317.2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汪某乙、魏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对现场的指认照片,被害人梁某某、张某戊、高某己、张某庚、徐某某等十五人的陈某,证人朱某、汪某丙、王某、高某丁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汪某乙、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甲、汪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汪某乙犯抢劫罪、抢夺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被告人汪某乙、魏某某、李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参与抢劫作案两起,其中未遂一起,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汪某乙、魏某某到案后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抢夺罪的部分犯罪事实,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汪某乙家属主动与被害人梁某某协商,积极赔偿被害人梁某某的经济损失并退赔了全部赃款、赃物,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李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积极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简化审理程序审理,依据《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李某系从犯减轻处罚、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张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汪某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李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对被告人魏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总和刑期九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罚金一万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汪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总和刑期四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罚金八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10月21日止。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1年9月26日止。罚金三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五、随案移交红色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贤元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杨惠玲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彩琴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某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某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某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某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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