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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皇电影(香港)有某与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英皇电影(香港)有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某利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秦某峰,浙江亿维律某事务所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某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汉族,1986年7月鋈保┍烀吨ú泶欣抻竟八敝。焙”J菥兄呈猩矍艄币W镇X组X号。

上诉人英皇电影(香港)有某(简称英皇公司)因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峰,被上诉人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某(简称合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于2012年5月8日来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皇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英皇公司依法享有某影作品《飞龙再生》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某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英皇公司经调查发现,合一公司在未征得英皇公司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其所有某经营的“优酷网”(www.x.com)在线播放电影作品《飞龙再生》。合一公司的行为已经侵犯了英皇公司对该部电影享有某专有某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给英皇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合一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二、合一公司赔偿英皇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

合一公司辩称:不同意英皇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10年11月9日,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版权证明书》(证书号码:12098),显示电影《飞龙再生》于2003年7月在爱尔兰完成,于2003年8月在香港首次公映,其出品公司和版权持有某为x;x已授权英皇公司享有某电影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电视广播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的专有某占性权利、维权权利某上述权利某转授权。该证明书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刘家良律某签名、盖章并加盖中国法律某务(香港)有某转递专用章。

2010年1月29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2010)浙杭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简称第X号公证书)。其上显示,“www.x.com”即“优酷网”,其主办单位名称为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某;登录网站www.x.com,显示优酷网首页;在该页面上的搜索框中输入“飞龙再生”,即得出影片《飞龙再生》的视频搜索结果;点击搜索结果中的“【飞龙再生(国语高清)】成龙作品(1)”、“飞龙再生成龙(2003)”等三个视频搜索结果,均出现该影片的播放页面,并均可正常观看,从而直接实现涉案影片的在线播放。上述搜索及观看过程,均无需跳转第三方网站。

第X号公证书中还显示,在IE地址栏中输入//ent.x.com.cn/X-X-X/(略).html和//yule.x.com/7/1003/28/x(略).x,分别显示有某篇有某涉案影片的介绍文章。

在原审诉讼过程中,英皇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份证据,即:(2010)浙杭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第X号公证书。英皇公司未提交有某诉讼支出的证据。

合一公司未提交证据。

在原审诉讼开庭审理过程中,英皇公司当庭表某,第X号公证书中有某涉案影片的介绍文章可以用来证明《飞龙再生》的市场价值大。合一公司当庭表某,对于英皇公司享有《飞龙再生》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优酷网”提供了《飞龙再生》视频的事实,其均无异议;合一公司表某,第X号公证书中有某涉案影片的介绍文章不能用来证明《飞龙再生》的市场价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x系涉案影片的制片人,对涉案影片享有某作权,并有某许可他人行使全部或部分权利。鉴于其已将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英皇公司,合一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故英皇公司享有某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可以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单独行使诉权。他人未经许可对涉案电影进行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即构成对英皇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本案中,第X号公证书中显示,网络用户在合一公司主办的“www.x.com”即“优酷网”页面搜索框项下输入关键词搜索涉案影片后,在不脱离该网站的情况下,只需在相关页面中层层点击,即可直接获取涉案影片的有某信息,并直接实现涉案影片的在线播放。因此,在合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的作品、表某、录音录像制品系由他人提供并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的情况下,依据现有某据推定其擅自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就赔偿数额而言,英皇公司仅提交有某篇有某涉案影片的介绍文章,既未举证证明此类涉案电影的正常市场许可费用,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因被控侵权行为所遭受之损失或者合一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某。因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知名程度、上映档期、制作规模、影响力等因素,以及合一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影响范围、合一公司网站的性质和经营规模等情节,酌情确定合一公司赔偿英皇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对于英皇公司相关诉讼请求不予全额支持。就赔偿合理开支的数额而言,鉴于合一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的具体数额,故对此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合一公司赔偿英皇公司经济损失共一万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合一公司停止在“www.x.com”即“优酷网”上提供电影《飞龙再生》的相关视频;三、驳回英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英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合一公司向英皇公司支付赔偿金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万元。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低,与事实不符。合一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播放次数多,且其作为专业从事互联网视频的网站,经营规模大、覆盖面广,非法传播所产生的影响力严重。原审法院未充分考虑涉案影片中知名演员的个人品牌价值对影片销售所产生的巨大影响力。涉案影片连续获得第23届金像奖最佳动作设计奖项、最佳视觉效果奖项的提名。原审法院对上述因素均未充分考虑,导致裁判不当。二、合理费用依据相关法律某定及确已发生的事实酌情应予支持。英皇公司及其委托的代理人位于案件法院管辖地以外,交通食宿费、律某的产生显然都有某合理性和必要性。英皇公司提供了公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故公证费、诉讼材料印制费也有某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审法院对英皇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全部予以否决有某于事实。

合一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并有(2010)浙杭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第X号公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且采信得当,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英皇公司在本院诉讼中仍未提交公证费、律某、交通食宿费及复印费等诉讼合理支出方面的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某的权利某,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某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某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英皇公司仅提交了数篇有某涉案影片的介绍文章,根据文章的内容无法确定英皇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法确定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在英皇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无法证明合一公司的违法所得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知名程度、上映档期、制作规模、影响力等因素,以及合一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影响范围、“优酷网”的网站性质和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的赔偿数额尚属合理。鉴于原审法院在酌定赔偿数额时,已经考虑了合一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方式、影响范围、“优酷网”的性质和规模以及影片自身的各种因素,故英皇公司与此相关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英皇公司委托了律某参加诉讼,并提交了公证书作为证据,但其并未提交律某、公证费发票,也未提交其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其他费用的票据。在此情况下,法院无法确定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数额。因此,原审法院以英皇公司未提交证据佐证其所主张的合理开支的具体数额为由,未支持其合理费用的诉讼主张,并无不当。英皇公司就此所提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百元,由英皇电影(香港)有某负担三百元(已交纳),由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某负担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百元,由英皇电影(香港)有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支小龙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颖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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