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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某、曹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男,1971年12月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农民。2004年9月17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高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2月11日减刑释放。2009年9月1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甘肃金厦(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曹某甲,男,1969年4月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2009年6月2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甘肃金彤(略)事务所(略)。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曹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健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4日,被告人伍某在无合法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以明显低于洋葱种子市场的价格,给被告人曹某甲非法销售洋葱种子750罐(其中“红福”550罐,每罐200元;“牧童”200罐,每罐160元),销售金额x元,非法获利x元。后被告人曹某甲在无合法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又以x元的价格,将750罐洋葱种子(其中“红福”550罐,每罐310元;“牧童”200罐,每罐200元)销售给酒泉市肃州区X乡X村的王某林(另案处理),从中非法获利x元。后王某林将上述种子销予杨万法。2009年4月15日,被告人曹某甲到公安机关自首,并积极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伍某亲属退赔了被害人杨万法种子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万法的报案及陈某,证人杨万忠、曹某乙、刘某、俞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地区种子公司、民勤县种子管理站的证明,农业部玉米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曹某甲无视国法,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伍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两被告人给被害人退赔了种子款,且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两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具有上述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伍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曹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9月14日止。罚金二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曹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八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六万八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伍某、曹某甲非法经营所得的部分种子(详见侦查卷内扣押笔录)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匀

审判员杨惠玲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O一O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彩琴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

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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