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宪宁,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沙县X组,住所地:(略)。
负责人曹某,系该组组长。
原告胡某与被告长沙县X组(以下简称某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宪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村X组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人员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胡某系被告组上土生土长的村民,X年X月X日出生后户口落户在父亲胡某建的户头上。1996年承包30年不变的责任田,胡某也分了田土,并尽了山田水土农业税等集体义务。2009年2月6日,胡某与长沙县X组青年柳日结某。2011年10月12日,被告组上因人民东路延线征收得到土地征收补偿费(略)元。组上为发放该款项召开了户主代表会议通过了分配方案,确定户口在本组的外嫁女按30%享受分配。分配方案通过后,被告便将土地征收补偿款按人均17500元发放到户,胡某被列入外嫁女的范围。在此次分配中,胡某没有享受任何某配,被告的行为是对原告权益的侵犯。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发放原告胡某土地征收补偿款17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某村X组未作答辩。
被告某村X组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87年11月1日,胡某出生于某村X组土生土长的村民。2009年2月6日,胡某与长沙县X组青年柳日办理结某登记,婚后,曹某与柳日均未迁移户口。自2011年8月起,因人民东路延线的修建,某村X组的部分土地被相继征收。此次征收的补偿款中属于集体部分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略)元【该款项以长沙县X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存放在原长沙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花信用社(账号为(略))的账户上】由某村X村X组通过召开组户主大会讨论制定了《某村X组土地费分配方案》及《合心村X组土地分配方案》,根据分配方案,某村X组每人分配17500元。分配方案制定后,某村X村民每人发放了土地征收补偿款17500元,但认为胡某系外嫁女,只能享有人均30%的分配权,故对胡某只按人均30%的份额确定分配金额为5250元。胡某认为某村X组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未领取该分配款项,并于2011年11月22日与曹某、彭某、彭某柳一同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某申请人长沙县X组、长沙县X村民委员会的银行存款65000元,本院依据长沙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依法作出了(2011)长县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之后,胡某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胡某与胡某建、何某、胡某共同在某村X组依法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5.9亩耕地。2、胡某在其夫柳日所在的长沙县X组未享受该村X组织任何某遇。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某、某村X组土地费分配方案、合心村X组土地分配方案、长沙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长沙县X组证明、长沙县X村民委员会及泉塘村X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某村X组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本案事实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胡某提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案件事实。
二、户籍是中国公民资格的合法凭证,户籍登记是户口管理的合法形式。村民资格的取得首先以户口的登记为前提条件,村民对集体土地的承包权首先以户口来源的合法性作为分配依据。参照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意见》第某条的规定,新出生的婴儿可以在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常住户口。本案中,胡某从出生起即将户口登记在某村X组土生土长的村民,且胡某婚后也未将户口从某村X组迁出,故胡某仍属某村X村民。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某条关于“农村X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X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X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和第某六条(二)项关于“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有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的规定,胡某作为某村X组织成员,应当享有土地承包权,也应当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的直接分配权。某村X组在土地征收后没有分配胡某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其行为明显侵犯了胡某的合法权益。故胡某要求某村X组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某村X组已按人均17500元的标准向该组的其他村民发放了土地征收补偿款,故某村X组应向胡某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17500元。
四、胡某的诉前财产保全案件申请费已在本院(2011)长县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一并处理,且两案财产保全费用承担人均为长沙县X组,故本案中对财产保全费用不做分担。
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一条、第某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款(二)项、第某八条第某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长沙县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土地征收补偿款1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长沙县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罗某华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