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1960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xx。(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针织厂破产管理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住所地:新乡市宏力大道东段。
委托代理人史xx。(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新乡市针织厂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8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xx、被告委托代理人史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0年到新乡市针织厂单位工作。1994年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1995年因被告经营管理不善,效益不好,让大多数职工回家待岗等通知,其中包括原告。在待岗期间,原告多次找单位安排工作,单位均以效益不好,无工作岗位为由不予安排。2008年原告找到单位,单位工作人员说厂里欲要破产,等清算组进厂后再说,清算组进厂后,经了解安置补偿方案名单,没有原告。2009年7月30日原告找到厂里工作人员说已按自动离职处理,但原告始终没有接到厂里的任何书面处理决定。2009年7月30日原告找到清算组,清算组才给原告一份新针厂字[1997]第X号文件(复印件)。无奈,原告诉至新乡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原告于2009年11月20日收到该委做出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已严重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请。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交纳养老、医疗、失业金、以社保部门证明为准。2、依法判决被告给原告生活费自95年至今,生活费按新乡市规定最低生活标准。3、按破产方案安置。4要求撤销新针厂字(1997)第X号文件。
被告当庭口头辩称:原告1994年与针织厂签定书面劳动合同,期限是10年,于2004年止,但在1996年4日因擅自离岗,被厂里按做出自动离职决定,此时被告、原告劳动关系解除,未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故其要求安置无事实依据,且原告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为原告办理存折1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档案仍在被告处。2、收取条1份,以证明到现在为止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3、文件1份(1997)X号。4、保险查单1份,证明除名后,被告仍在为原告交纳保险。
被告向法院提供证据有:1、决定一份。2、劳动合同一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有异议,此存折无法证明原告证明问题。对3本身真实性无异议。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1980年到新乡市针织厂单位工作。1994年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1995年因被告经营管理不善,效益不好,让大多数职工回家待岗等通知,其中包括原告。2008年原告找到被告,针织厂欲要破产,清算组进厂后,经了解安置补偿方案名单,没有原告。2009年7月30日原告找到厂里工作人员说已按自动离职处理,但原告在此之前没有接到被告的书面处理决定。2009年7月30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才给原告一份新针厂字[1997]第X号文件(复印件)。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8)新民三破字第02-X号民事裁定书,宣告新乡市针织厂破产。目前,新乡市针织厂破产安置工作正在进行中。
另查明,陈某某的档案现仍在新乡市针织厂破产管理人处存放。
本院认为,陈某某1980年进入新乡市针织厂工作,双方1994年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1997年4月16日,新乡市针织厂作出新针〔1997〕第X号文件,决定将陈某某除名。至今未将该决定送达陈某某本人,也未及时将的档案移转至有关部门,不符合当时我国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的程序,该决定应予撤销。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新乡市针织厂作为用人单位应双方仍及时为陈某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新乡市针织厂现已进入破产安置程序,被告应对新乡市针织厂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应为陈某某补缴至新乡市针织厂宣告破产之日即2008年6月6日止,欠缴的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还应对陈某某进行相应的破产安置。原告自1995年即回家待岗,针织厂始终未给其发过生活费,原告现在才主张生活费已超过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后各种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缴纳至何时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针织厂新针厂字(1997)第X号文件中对陈某某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
二、被告新乡市针织厂破产管理人为原告陈某某补缴至2008年6月6日止欠缴的基本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用(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实为准)。
三、被告新乡市针织厂破产管理人对原告陈某某进行破产安置。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受理费10元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云
审判员:王宝峰
审判员:张颜民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