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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某甲、高某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安县X路南。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单位职工。

被告高某甲,男,成年,汉族,住(略)。

被告高某乙,男,成年,汉族,住(略),现住新安县X镇西关居委会家属楼X楼西门。

原告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高某甲、高某乙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甲、高某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高某甲于2007年12月29日与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x元,月利率13.9725‰,期限自2007年12月29日起至2008年11月28日。被告高某乙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因企业改制,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社债权债务由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某甲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9156.65元,判令被告高某乙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高某甲、高某乙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9日,被告高某甲、高某乙与原告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城关信用社签订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本金x元,月利率13.9725‰,期限自2007年12月29日起至2008年11月28日,被告高某甲为借款人,被告高某乙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2010年11月28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高某甲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某甲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为主张到期借款及利息将二被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被告高某甲、高某乙签订的借款凭证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按照约定向被告高某甲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高某甲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企业改制,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经内部调整,不再具有法人资格,并入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属法人的合并,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的合同权利义务依法应当由原告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原告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高某甲偿还到期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故被告高某甲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约定的利息。至2010年9月20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9156.65元,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被告高某乙在借款凭据保证人栏内签字,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按照约定,被告高某乙自愿为被告高某甲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截止2010年11月28日,原告向本院主张时,并未超过该笔借款保证期间,被告高某乙对被告高某甲的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高某甲追偿。被告高某甲、高某乙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9156.6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9月20日止,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高某乙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高某甲、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介江平

审判员张联

人民陪审员贾明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裴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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