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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黄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4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黄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景某某、王某某,陕西华山(略)事务所(略)。

黄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某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夏青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景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4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自购陕x号五菱小客车,由洛川县返回洛川县X镇途中,行至石黄某29KM+200M路口处,违法超速行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与左转弯而出的张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宗申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乘坐二轮摩托车人付某某受伤,送往黄某县友谊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驾驶人郑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鉴于被告人郑某某系初犯,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损失,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自购的陕x号五菱小客车,由洛川县返回洛川县X镇途中,行至石黄某29KM+200M路口处,违法超速行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与左转弯而出的张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宗申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乘坐二轮摩托车人付某某受伤,送往黄某县友谊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郑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郑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郑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其家属张延锋医疗费等各种损失共计十六万元,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理事故登记表,证明2010年4月4日17时50分,黄某县交警队接黄某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田庄路口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有两人受伤,指令交警队出警处置。

2、事故报案、立案登记,证明被告人郑某某所驾驶的一辆小客车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事故现场位于石黄某29KM+200M处,田庄镇X路呈东西走向,东到洛川石头镇,西到黄某县,视线良好,属三级柏油路面。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法超速行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引发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5、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4月4日郑某某驾驶陕x号车,由洛川县返回洛川县X镇途中,我当时在车上副驾驶座坐,车上共乘坐6个人,中排乘坐两个女的,后排乘坐二个人。车到黄某县后我们到黄某陵转了一会,然后继续返回洛川县X镇,当时车走的不快,因为我头痛,走到田庄镇路口时发现一辆摩托车由路口出来转弯,我妹夫郑某某向左打方向踩刹车,避让摩托车,没有想到就碰到摩托车上了,车前轮撞到摩托车左侧。当时摩托车上乘坐了两个人,当时第一眼发现摩托车时大约四五十米左右。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4月4日17时许,我驾驶自购无牌宗申125型两轮摩托车,由田庄送完小孩返回西王某村家中,摩托车上乘坐我老婆付某某,我当时五档行驶,到路口时发现一辆白色昌河车离我大约有一百多米远,我左转时没有打转向灯,当我转到路北时,白色小车碰撞到我的摩托车左侧,把我和摩托车撞出几米远,把付芏撞出好几十米远。肇事后我和对方司机把付某某送到医院。

6、车辆痕迹鉴定书,证明肇事车辆陕x号五菱小客车及无牌红色宗申125型二轮摩托车肇事时的碰撞情况。

7、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经鉴定肇事车辆陕x号五菱小客车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为87.28km/h;无牌宗申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为18.78km/h。

8、黄某县友谊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被害人付某某经黄某县友谊医院于2010年4月4日抢救无效死亡,系颅脑损伤。

9、尸表检验记录一份,证明被害人付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10、黄某县公安局书证一份,证明被害人张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系无证驾驶。

11、调解笔录、领条,证明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郑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郑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其家属张某某医疗费等各种损失共计十六万元,已履行。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郑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13、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4月4日下午16时我驾驶我自己的陕x号五菱小客车,由洛川县城途经黄某返回石头镇吕家山,车上共乘坐了六个人,车到黄某县我们停了一下,到黄某陵转了转,然后继续行驶返回石头,行驶到田庄路口,当时我五档行驶,速度约有六十多码,我车距田庄路口大约有四五十米远时,发现一辆两轮摩托车由田庄街路口出来左转弯,我向左打了些方向,想让摩托车从我右侧过去,摩托车转到我行驶方向的路左边,我车左前侧与摩托车左后侧相碰撞,摩托车被撞了出去,我车向前滑行了大约六七米远,停在了路右边沿。肇事时摩托车上共乘坐了两个人。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郑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法超速行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各种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四月五日起至二○一○年七月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惠延军

审判员曹永明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范卫平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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