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在南乐县X街曾有一服装店,后原告欲转让,于是被告就找到原告说要接手。原、被告经协商,被告自愿同意接受原告的服装店,商定被告给付原告x元(包括店里的货物、房租和装修)。2008年9月25日被告给付原告x元,并说下余7000元分三个月还清,并给原告打有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下余欠款7000元及利息。
被告贾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做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5日被告因接手原告的服装店而给付原告x元,并承诺原告下余7000元分三个月还清,另给原告打有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拒付,2010年5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当时双方未约定,应当自原告主张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欠款7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被告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聚川
审判员邵晓坤
代理审判员贾某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