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孙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XX。

被告侯XX。

委托代理人杨X,河北陈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X与被告侯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玉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被告侯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侯小X。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对孩子不闻不问。原告于2009年3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恶习不改,现原、被告已分居多年。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侯小X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4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广阳区XX公寓X-X-XXX室房屋。

被告侯XX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要求抚养孩子。位于XX公寓X-X-XXX室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按市场价格折价给原告现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XX与被告侯XX于2000年1月24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侯小X。婚后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XX公寓X-X-XXX室房屋一套,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孙XX名下,被告认可房屋价值53万元。原告曾于2009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原、被告均主张抚养婚生子侯小X,原告系XX集团营业员,每月收入1400元,被告每月收入2700元。以上事实有本院(2009)广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孙XX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好转,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XX公寓X-X-XXX室房屋登记在原告孙XX名下,归原告孙XX所有为宜,原告孙XX应给付被告XX折价款。婚生子侯小X愿随被告侯XX生活,原告孙XX应承担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XX与被告侯XX离婚。

二、婚生子侯小X由被告侯XX抚养,原告孙XX每月给付抚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XX公寓X-X-XX室房屋归原告孙XX所有,原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侯XX房屋折价款26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玉成

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贺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