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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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与被告福建福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常德华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女,1970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福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尤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常德华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X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国军,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1976年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分公司芙蓉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略)卷烟厂对面。

负责人曹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丙,男,1970年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谢某丁,男,1966年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辉,(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秦某与被告福建福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常德华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分公司芙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芙蓉营销服务部)、谢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凌、人民陪审员石柏庆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1日、2012年2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华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国军、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乙、被告财保芙蓉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丙、被告谢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9日10时许,陈某国驾驶被告福达公司所有的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临岗公路自南往北行驶,行至(略)X村路段,在超越前方慢速道路同向行驶的被告谢某丁驾驶的湖南x低速货车时,遇被告谢某丁驾驶该车往快速道路变更车道,导致闽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右前部与湖南x低速货车左前部相挂,致使湖南x低速货车翻到东侧边沟,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越过中心绿化带后与刘某驾驶的湘x中型普通客车相撞,湘x中型普通客车向右侧翻,造成该客车乘客1人死亡、原告秦某等21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闽x、闽x挂货车司机陈某国负事故同等责任,湖南x货车司机谢某丁负事故同等责任,客车司机刘某无责任,车上乘客原告秦某无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为闽x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保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闽x挂承保了交强险及5万元保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计免赔条款。被告财保芙蓉营销服务部承保了湖南x货车的交强险。现要求被告福达公司、华运公司以及被告谢某丁共同赔偿原告秦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其中医疗费58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6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3002元、护某12650元、租床费用2700元、残疾赔偿金66244元、鉴定费1516元、交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2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8315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财保芙蓉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秦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临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形成原因、导致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和责任,以及原告人身受损害的事实;

2、(略)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右足第一跖骨粉碎性骨折伴部分软组织缺失,右足拇长屈、伸肌腱断裂,脑震荡,右舟骨骨折,面部多处皮肤裂伤等多处人身损伤;

3、(略)人民医院住院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伤后在(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以及医嘱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

4、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因伤情严重向(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转院治疗,交警大队同意转院治疗的情况;

5、娄底市中医院诊断书1份,拟证明原告转至娄底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的情况;

6、娄底市中医院住院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转至娄底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的情况;

7、住院医药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在娄底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2869.64元(补充证据);

8、收据3份,拟证明原告在娄底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其家属陪护3个月的租床费用为1350元;

9、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额面部条状、不规则状疤痕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足弓并部分缺损、右足背部软组织挫裂伤、右足拇指僵硬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继续治疗费用30000元,全部误工240日,陪护某人120日;

10、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因伤鉴定所花费用700元;

1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秦某与朱某光系夫妻关系,朱某系原告秦某与朱某光之子;

12、娄底市X区X街道办事处、长青派出所、长青街道办事处娄星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秦某夫妇以其儿子朱某的名义在娄底城区购房居住,原告的生活经济收入来源为娄底城区;

13、娄底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系该公司职工,自2007年6月以来便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其经济收入来源为娄底城区;

14、初中毕业证1份,拟证明原告之女朱某自2008年9月至2011年6月在娄底市第二中学学习并毕业,其随父母一直居住在娄底城区,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娄底城区,其经济收入来源也在娄底城区;

15、娄底市第二中学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之女朱某系娄底市第二中学高一307班学生,其随父母一直居住在娄底城区,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娄底城区,其经济收入来源也在娄底城区;

16、娄底市第四完小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之子朱某系娄底市第四完小四年级四班学生,其随父母一直居住在娄底城区,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娄底城区,其经济收入来源也在娄底城区;

17、房屋权属证1份,拟证明原告夫妇于2010年6月23日在娄底市X区林业局院内购买住房一套,并以其子朱某的名义登记房屋权属证书,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娄底城区,其经济收入来源也在娄底城区;

18、交通差旅票据1套,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花交通差旅费840元;

19、原告秦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0、湖南x货车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华运公司、肇事司机为谢某丁,二被告应对原告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1、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闽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保险卡两份,拟证明该二车均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2、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闽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二车所有人均为被告福达公司;

23、机动车保险单1份,拟证明湘x货车的投保情况,被告财保芙蓉营销服务部应对原告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4、住院费用每日清单,拟证明原告在(略)人民医院、娄底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用医药及其费用情况;

25、住院汇总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在娄底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用药治疗的汇总情况;

26、交通差旅费票据1份25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交通差旅费用808元;

27、(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在(略)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情况,即原告伤情分别构成十级和九级伤残;

28、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1-17,该证据与证据11-17形成证据链。

被告福达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福达公司与其他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应在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数某、计算方法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福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福达公司的基本情况;

2、保险单复印件4份,拟证明闽x及闽x挂均已向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条款的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华运公司辩称:一、华运公司只是湖南x货车的名义车主,实际车主为谢某丁,故华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计算。

被告华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辩称:一、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的险种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某过交强险的部分,按50%进行赔偿;二、对于某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进行认定。

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财保芙蓉营销服务部辩称:肇事车湖南x在财保芙蓉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财保芙蓉营销服务部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谢某丁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二、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计算;三、财保芙蓉营销服务部应按保险合同依法代为理赔;四、事故发生后,谢某丁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赔偿款,在赔偿时应依法进行抵扣。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谢某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驾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谢某丁系合法驾驶车辆;

2、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湖南x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华运公司;

3、保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湖南x货车已投保了交强险;

4、收据1份,拟证明谢某丁已向交警队缴纳10000元事故保证金。

本院在开庭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被告华运公司、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财保芙蓉营销服务部以及谢某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19、20、21、22、23、24、25、27、28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主张了相关陪护某用,再主张床位费不合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证据10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医疗没有终结,鉴定时机不成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13、14、15、16、17有异议,认为原告仅提交了用工证明,但没有提交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交工资表,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8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对证据26的差旅费有异议,认为只能认定重新鉴定时所产生的交通费。原告及被告华运公司、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财保芙蓉营销服务部、谢某丁对被告福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华运公司、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财保芙蓉营销服务部对被告谢某丁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19、20、21、22、23、24、25、27、28,被告福达公司及被告谢某丁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故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9,因(略)司法鉴定中心已对原告伤情做了重新鉴定,且重新鉴定意见已由各被告认可,故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0,系其依法鉴定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故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17能够相互印证,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3,因无相关的劳动合同或者工资表予以佐证,难以证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4、15、16,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该三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8,本院只对其中的交通费271元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6,因其他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只对其中的交通费688元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一致陈某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1年7月19日,陈某国驾驶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临岗公路自南向北行驶,10时许,行至(略)X村路段,在超越前方慢速道路同向行驶的谢某丁驾驶的湖南x低速货车时,遇谢某丁驾驶该车往快速道路变更车道,导致闽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右前部与湖南x低速货车左前部相挂,致使湖南x低速货车翻到东侧边沟,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越过中心绿化带后左前部与相对方向行驶至此的刘某驾驶的湘x中型普通客车左侧相撞,湘x中型普通客车向右侧翻,造成王扬经抢救无效于7月20日死亡,陈某国、刘某、秦某、钟某、谢某丁玲、徐梦遥、谷周毅、吴小俊、郭妙、陈某红、刘某标、欧阳帆、朱某、黄俊、杨海兵、邓纯喜、李某明、李某杰、黄升兰、朱某、杨剑芳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8月9日作出如下事故认定:陈某国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从慢速车道变更至快速车道时,遇前方慢速车道上低速货车也往快速车道变更车道,来不及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导致与低速货车相挂后越过中心绿化带与相对方向客车相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重要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谢某丁驾驶机动车从慢速车道往快速车道变更车道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亦是此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某驾驶客车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人数,其行为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之规定,但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故不负事故责任。王扬、刘某、秦某、钟某、谢某丁玲、徐梦遥、谷周毅、吴小俊、郭妙、陈某红、刘某标、欧阳帆、朱某、黄俊、杨海兵、邓纯喜、李某明、李某杰、黄升兰、朱某、杨剑芳无责任。

原告秦某受伤后被送往(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7月19日入院至2011年8月31日出院,实际住院43天,花去医疗费25891元,该费用由(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担保(尚未支付)。因原告伤情严重,于2011年8月31日至2011年12月28日转入娄底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19天,花去医疗费32869元。原告秦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8760元。2012年2月2日,(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秦某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秦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右足复合性损伤,分别评定为Ⅹ(十)级、Ⅸ(九)级伤残。秦某的上述损伤需住院治疗,医疗终结时间为180天(其中住院时间为163天),需1人护某90天。所需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计算(凭发票)。

肇事车闽x及闽x挂系被告福达公司所有,被告福达公司于2010年10月27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为闽x购买了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28日0时起至2011年10月27日24时止的交强险,以及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2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1日24日止、责任限额为(略)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每次交通事故绝对免赔额3000元;于2011年2月23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为闽x挂购买了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2年2月27日24时止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肇事车湖南x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华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谢某丁,挂靠在被告华运公司名下经营。被告华运公司于2011年5月4日在被告财保芙蓉营销服务部处购买了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5日0时起至2012年5月4日24时止的交强险。

原告秦某,户口性质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0年6月23日购买了娄底市X区林业局院内X单元X号房后,便一直居住(略)。原告秦某的近亲属有:儿子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女儿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户口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事故发生后本院依法通知其他受害者及时主张权利,以便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获得赔偿,在本院给定的期限内谢某丁玲、钟某、秦某、刘某、邓纯喜、黄升兰均向法院起诉要求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获得赔偿。

本院认为:(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综合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过错对事故发生造成的影响,确定被告福达公司承担的事故民事责任的份额为50%,被告谢某丁承担的事故民事责任的份额为50%,原告秦某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华运公司与被告谢某丁系挂靠关系,故被告华运公司对被告谢某丁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某、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上述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本院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及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某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秦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严重受伤,身体两处构成伤残,其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是不言而喻的,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抚慰金的金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0元。原告秦某的户口性质虽然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0年6月23日在娄底市X区林业局院内购买了房子后,便一直居住在此,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16566元/年予以计算。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秦某虽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残,但是医疗机构并没有出具补充营养的医学建议,故原告要求赔偿3000元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2700元租床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本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如下:1、医疗费58760元(25891+32869);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6元(12×163);3、护某4500元(50×90);4、误工费8145.9元(16518÷365×180);5、交通费959元(271+688)元;6、鉴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66244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1825元,其中朱某2365元[(18-16)×11825×20%÷2],朱某9460元[(18-10)×11825×20%÷2];9、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1至9项合计为163089.9元。其中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即第1、2项合计为60716元,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即第3、4、5、6、7、8、9项合计为102373.9元。原告诉请的金额超出上述本院确定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照该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作为肇事车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闽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与湖南x货车的交强险承保人财保芙蓉营销服务部共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3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0000元,合计360000元内对原告秦某及案外人谢某丁玲、钟某、刘某、邓纯喜、黄升兰、王扬的家属王树强、杨海平、陈某飞、王哲瀚的损失先行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秦某作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承保的车辆肇事致伤的受害人,可以直接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赔偿金。

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第三者共有王扬、刘某、秦某、钟某、谢某丁玲、徐梦遥、谷周毅、吴小俊、郭妙、陈某红、刘某标、欧阳帆、朱某、黄俊、杨海兵、邓纯喜、李某明、李某杰、黄升兰、朱某、杨剑芳等21人。但在本起交通事故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仅有原告秦某及案外人黄升兰、钟某、谢某丁玲、刘某、邓纯喜、王扬的亲属等赔偿权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共计847343.64元,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0000元项下的赔偿费用为182533.54元,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30000项下的赔偿费用为664810.1元。按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在此次交通事故总损失的比例,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作为闽x牵引车及闽x半挂车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某40530.3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6652.59元(60716元/182533.54元×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33877.73元(102373.9元/664810.1元×220000元)];被告财保芙蓉营销服务部作为湖南x车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某20265.1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3326.29元(60716元/182533.54元×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6938.87元(102373.9元/664810.1元×110000元)]。原告的损失扣除交强险限额赔付的剩余部分102294.42元(163089.9元-40530.32元-20265.16元),由被告福达公司及被告谢某丁按其责任比例各承担51147.2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应在三责险范围内替代被告福达公司向原告秦某赔偿50718.71元[51147.21元-428.5元(绝对免赔额3000÷7)]。本起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王扬、刘某、秦某、钟某、谢某丁玲、黄升兰、邓纯喜及新国线集团常德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太平洋厦门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被告福建福达公司赔偿的请求总额没有超过第三者责任险(略)元的责任限额,故被告太平洋厦门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各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厦门分公司向原告秦某赔偿的数某为91249.03元(交强险范围内40530.32元+三责险范围内50718.71元),被告财保芙蓉营销服务部向原告秦某赔偿的数某为20265.16元,被告福达公司应赔偿428.5元,被告谢某丁与被告华运公司连带赔偿51147.2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赔偿原告秦某91249.0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分公司芙蓉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秦某20265.16元;

三、被告福建福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秦某428.5元;

四、被告谢某丁与被告常德华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秦某51147.21元;

五、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3963元,被告福建福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982元,被告谢某丁、常德华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9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李某林

审判员孙凌

人民陪审员石柏庆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胡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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