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生于1967年。
委托代理人魏再成,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54年。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生于1964年。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再成、被告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日我同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租被告承包地11亩,租期35年,一次支付两年租金x元,因被告有3亩树苗地未交付租赁,故先予支付租金x元,后经我同意被告又将3亩树苗地以x元价格租给刘X。合同签订后,我到有关部门咨询,得知我们双方的租赁行为不合法,故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退还我租金x元,剩余9000元作为对被告的补偿。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在x元的总租金中退还x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刘X诉被告杨某某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收到原告x元租金。2、土地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杨某某承包禹州市夏某办华庄村土地种植树苗和建厂,2009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由原告转租被告承包地11亩,租期35年,一次支付两年租金x元。原告所租土地中的3亩树苗地又租给刘X。原告支付租金x元,2009年11月28日刘X支付租金x元。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租金,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拒绝退还租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原告要求解决合同,被告同意解决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退还租金x元,不违犯法律法规,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土地租赁关系。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租金x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卫华
审判员:李俊杰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郭晓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