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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50岁。

被告李某某,男,44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2月22日,被告李某某趁其在国庆酒楼吃饭之机,纠集多人持械将其打伤。被潢川县公安局送到医院治疗,为此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8851.55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一切事端都是张某某挑起的,后果应由张某某自负。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8日,李某某之哥李××在工作中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后相互撕打。李××面部被张某某打伤。李××入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200多元。后潢川县公安局给予张某某100元的治安行政处罚,但李××的1200多元医疗费未得到赔偿。当月22日,张某某与胡××等人到潢川县盐业市场“国庆酒楼”吃饭时与酒店老板李某某相遇,李某某便代其哥李××向张某某索要医疗费用,双方因此事发生口角,李某某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张某某被打伤后由潢川县公安民警送入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综合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3天,花医疗费2941.55元。2009年11月11日,潢川县公安局作出潢公(环)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某某给予500元罚款的处罚。2010年2月9日,张某某以潢川县公安局对李某某处罚过轻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4月26日,潢川县人民法院以(2010)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潢川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2010年2月26日,张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某赔偿医疗费2941.55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310元,共8851.55元。

2009年度,深圳市在岗职工平均为x元/年。同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欲代其哥向张某某索要医疗费用,应告知其哥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其代替李××向在其酒店消费的顾客张某某索要医疗费用,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并殴打张某某致其受伤,应负本案赔偿责任。

张某某的工作单位广东德海律师事务所位于深圳市,故其误工费的计算应以深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赔。护理费按河南省服务业平均工资计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6585.67元(其中,医疗费2941.55元、误工费x元÷365天×13天=2330.38元、护理费x元÷365天×13天=61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3天=390元、鉴定费3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姚伟

审判员陈明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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