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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莆田市涵江区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经商,住莆田市城厢区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起,从事水泥经销的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向原告梁某某经营的水泥批发部提货用于销售,2008年元月22日,被停止向原告提货,并与原告进行结算,结算体现被告尚欠原告水泥货款人民币x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上还约定欠款期间按2%计算利息。但被告言而无信,在原告事后多次向其催讨货款时,均拒不偿还。被告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货款x元及该款自签约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2%计算的利息,另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欠条》证据一份,予以证明。

经审理本院认为,因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梁某某在莆田市涵江区X路经营水泥批发生意,被告陈某某也在其住所地从事水泥成品批发及零售生意,被告在经营期间经人介绍从2007年起向原告进货用于销售使用,至2008年元月22日止双方停止货物买卖,并于当日对被告向原告所提的水泥货物进行结算,被告陈某某共欠原告水泥款人民币x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被告兹欠原告水泥款壹万肆千贰百元正,月息按2%计算,欠款人陈某某,08、元、22日。但因事后欠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致引起本案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的货物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由此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无故拖欠原告货款不还,于法于情所不容。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其所欠货款本息,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水泥货款人民币一万四千二百元整及该款自2008年元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2%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3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少甫

审判员林凤莺

人民陪审员林国忠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

附: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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