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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某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华、人民陪审员杨晓敏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1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立英担任记录。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认识并恋爱,2005年11月28日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小孩王某婷。2009年7月14日,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未回家,也未予原告有过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王某婷与原告一起生活抚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8日进行结婚登记的事实。

2、户籍1份,证明原、被告所生女儿王某婷的身份情况。

3、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村民吴某因与原告感情不和于2009年7月14日外出打工一直未归,现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本院的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2004年认识并自由恋爱,于2005年11月28日领取结婚证。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某婷,现与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7月起,被告离家出走,不愿意回家,也未予原告有过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陈述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并自愿承担小孩王某婷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认识后并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理应以夫妻感情为重,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加强夫妻间的沟通,共同搞好家庭、抚育好子女。但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于2009年7月外出打工至今未与原告联系,也未与家里联系。被告不愿意向原告及家人透露具体地址,这说明被告是有意躲着原告的。被告没有尽到做妻子的义务,没有尽到家庭责任,双方分居至今已届满二年,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小孩王某婷现与原告一起生活,理应由原告直接抚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王某婷的这一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每月承担小孩王某婷抚养费500元,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小孩王某婷的抚养费,本院照准。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离婚后,女儿王某婷由原告王某直接抚养,随其生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承担。小孩无论随父方还是母方生活,都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有探视子女的权利,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某培

审判员张华

人民陪审员杨晓敏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立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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