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女,退休教师。
被告董某某,男,驾驶员。
被告福建省仙游县公共交通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街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方勇辉。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街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平健,福建竭诚(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某某,男,农民。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福建省仙游县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郑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某,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董某某、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勇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平健、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834.98元(人民币,下同)、护理费52元/天×6天=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天=12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计x.98元,扣除被告公交公司已支付3000元,被告应再赔偿x.98元。
被告董某某、公交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医疗费除三张医疗费发票的姓名是游良金,不是原告程某某的,其他予以认可;交通费同意按200元计算;原告请求后期治疗费及营养费偏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是肇事车辆上的人员不是第三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依法驳回对保险公司的起诉。
被告郑某某辩称,一、本案的赔偿数额不合理:1、医疗费4189.01元,因为其中三张医疗费发票的姓名是游良金,不是原告程某某,金额545.97元;另外一张是未经医疗机构认可自购的药品,金额120元,以上四张发票金额发票金额为665.97元依法不予认定。2、护理费:46元/天×6天=27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天=90元。4、交通费酌情为100元。5、营养费最多不超过200元。6、后续治疗费因无医疗机构的建议或证明,不予认定。以上损失4855.01元,扣除被告公交公司已支付的3000元,余1855.01元。二、本案的赔偿应当分摊。本案中,本人驾驶的是非机动车的电动自行车,故最多只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上午,被告董某某驾驶被告公交公司闽x号中型普通客车承载原告程某某等人自仙游县鲤城往榜头方向行驶,11时40分,行经仙游县X街X路X号门前路段,超速行驶,适遇相向由被告郑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自路X路右,被告董某某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闽x号中型普通客车左前部在路右与电动自行车的右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郑某某、程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5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董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某某被送往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额颞顶部头皮血肿;左肘关节皮肤擦伤。于2009年12月25日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公交公司已付给原告程某某3000元。
另查明,被告董某某系被告公交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公交公司为其闽x号中型普通客车(核定座位15座位)在被告保险公司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0日二十四时止,每人赔偿限额为x元正,其中每人医疗费赔偿为x元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正,每次事故每座医疗费的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正。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查明并作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4834.98元,并提供仙游县医疗费票据六张、费用清单及仙游县华康号药行非处方药品购买清单一份、仙游县新紫金医药商场普通发票一份予以证实。被告董某某、公交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除三张医疗费发票的姓名是游良金,不是原告程某某的,不予认可,其他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与保险公司无关;被告郑某某认为医疗费应为4189.01元,因为其中三张医疗费发票的姓名是游良金,不是原告程某某,金额545.97元;另外一张是未经医疗机构认可自购的药品,金额120元,以上四张发票金额为665.97元依法不予认定。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供仙游县医院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予以证实,(仙游县医院对游良金三张医疗费票据已更改为程某某)共花去医疗费4614.98元。该票据及费用清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特点,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仙游县华康号药行非处方药品购买清单一份、仙游县新紫金医药商场普通发票一份,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是与治疗原告因本事故所必须使用的,不予认定。故本案医疗费应认定为4614.98元。
2、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护理费52元/天×6天=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天=120元。被告郑某某认为护理费应为46元/天×6天=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元/天×6天=90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请求偏高,原告住院6天,其护理费应为46元/天×6天=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元/天×6天=90元。
3、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并提供仙游县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实需加强营养。被告董某某、公交公司认为原告请求营养费偏高;被告郑某某认为,营养费最多不超过200元。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本事故共花去医疗费4614.98元。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需要一定的营养,但原告请求营养费5000元偏高,可酌情考虑为500元。
4、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董某某、公交公司没有异议,被告郑某某认为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因本事故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确需花费交通费,但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偏高,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
5、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董某某、公交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偏高;被告郑某某认为后续治疗费因无医疗机构的建议或证明,不予认定。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需后续治疗,故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中,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董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程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采信。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614.98元、护理费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580.98元。被告董某某系被告公交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时发生本起事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因被告郑某某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5580.98元×60%=3348.59元。被告郑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5580.98元×40%=2232.39元。由于被告公交公司为其闽x号中型普通客车(核定座位15座位)在被告保险公司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0日二十四时止,每人赔偿限额为x元正,其中每人医疗费赔偿为x元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正,每次事故每座医疗费的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承担被告公交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应扣除每次事故每座医疗费的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正,即3348.59元-200元=3148.59元。被告公交公司已付给原告3000元,折抵自己应承担200元后,剩余2800元,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折抵,被告保险公司应再支付给原告赔偿款3148.59元-2800元=348.59元。折抵后,被告公交公司可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本事故,被告董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系共同侵权,被告公交公司与被告郑某某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计三百四十八元五角九分。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郑某某应赔偿给原告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计二千二百三十二元三角九分。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福建省仙游县公共交通公司对被告郑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程某某对被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郑某某、福建省仙游县公共交通公司未按上述判决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三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二十四元,被告郑某某负担一百五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斌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