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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诉被告冉××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马××,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文绍波,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马××诉被告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文绍波,被告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初经陈××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2月26日双方到石柱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恋爱时间短,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常因性格不合发生吵嘴打架,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0年1月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亦未生育子女。现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的婚姻状况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均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婚后双方关系较好,未发生吵闹。2010年2月20日,原告离家外出,被告到重庆和本县到处找人,无法找到。现在原告要求离婚,只要原告赔偿被告因找原告以及原告父亲过世开支的费用x.00元,就同意离婚。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与被告冉××于2007年2月26日在石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现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区分的界限。首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来看,原告只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及双方的婚姻状况证明,而未提供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军

二О一О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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