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2009年6月13日因盗窃、抢夺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10)锡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全部案件材料后认为: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不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的阅卷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王某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0)锡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范莉
代理审判员楼炯燕
代理审判员程德兵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范凯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