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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戊等诉郑某庚、林某某、仙游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汉族,农民,系死者黄某新长子。

原告黄某丙,女,汉族,农民,系死者黄某新女儿。

原告黄某丁,男,汉族,农民,系死者黄某新次子。

原告暨法定代理人黄某戊,男,汉族,农民,系黄某丁之父。

原告郑某己,女,汉族,农民,系死者黄某新之母。

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兴、戴志军,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某庚,男,汉族,农民。

被告林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永仁,福建邱宁江(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下称仙游财保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镇X路X号。企业代码:x-8。

负责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励凡,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原告黄某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郑某己与被告郑某庚、林某某、仙游财保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兴、戴志军、被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永仁、被告仙游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励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6日,被告郑某庚驾驶被告林某某的闽x号轿车碰撞原告的亲属黄某新受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本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抢救医疗费用10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尸体检验费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计5000元,合计x元。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上述损失。

被告林某某辩称,肇事车属于被告林某某,但车辆是借给有驾驶资格的陈某杰使用,郑某庚使用该车时林某某不知道,且没有经过林某某同意,林某某对本事故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事故属于刑事案件,肇事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仙游财保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司投交强险属实,由于肇事者郑某庚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强制保险条例,保险公司只须在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对其他损失不予赔偿,请求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话,应当依法确认保险公司享有对责任人的追偿权。原告的部分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票据认定;被告郑某庚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刑事处罚,故原告再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办理丧葬事宜的花费包含在丧葬费中。

被告郑某庚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6日晚,被告郑某庚无驾驶证驾驶由陈某杰向被告林某某租赁的闽x号轿车,自仙游钟山往榜头方向行驶,未能降低速度,雨天未使用雨刮器,导致视线不清仍驾车盲目行驶,以致对站立在路右快速车道内的行人黄某新发现过迟,临危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其车前部左侧碰撞行人黄某新,造成黄某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交通事故,黄某新在仙游县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516.30元。肇事后,被告郑某庚驾车逃离现场。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郑某庚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新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与被告郑某庚于2010年5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1)被告郑某庚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包括但不限于下列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车辆损失以及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总计人民币x元。上述赔偿款在保险理赔款到位后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2)鉴于死者家庭经济困难,被告郑某庚出于人道主义给予死者家属经济帮助x元,上述经济帮助款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款范围。(3)原告可依法直接向承保闽x号车辆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仙游支公司主张保险赔偿,被告郑某庚应当予以必要的协助。(4)原告获得保险理赔款或者被告郑某庚支付的全部赔偿款后,即视为被告郑某庚的民事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被告郑某庚主张其他赔偿。被告郑某庚已按调解协议支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被告郑某庚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以(2010)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另查明,被告林某某的闽x号轿车在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郑某庚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被告郑某庚驾驶的闽x号轿车在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投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即直接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和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因死者黄某新实际只花医疗费516.30元,故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实应支付赔偿金x.3元。又因本案系被告郑某庚无证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该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郑某庚属该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之情形,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在承担垫付责任后,可依法向致害人郑某庚追偿。原告与被告郑某庚已就本事故的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请求超过调解协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郑某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某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郑某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十一万零五百一十六元三角。

二、驳回原告黄某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郑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三百二十五元,由原告黄某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郑某己负担人民币六百七十二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人民币六百五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红

审判员林某东

人民陪审员郑某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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