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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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职务侵占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因本案于2010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XX、俞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XX,因本案于2010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陆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董XX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及其辩护人马XX、俞XX;被告人董XX及其辩护人陆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胡XX利用担任匹克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匹克公司)会计专员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董XX通过使用无真实业务发票报销、虚列支出并涂改支票存根入账、虚构差旅费后开具支票提现等手法,侵占匹克公司资金计人民币23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05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胡XX、董XX经商议后,由董XX找到上海速航快递有限公司的李X,先后虚开无实际业务的运费发票四张,交由胡XX入公司账目报销。胡XX开具支票后分三次从公司套取资金人民币4万元与被告人董XX平分。

2006年9月,被告人胡XX利用匹克公司向上海富发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运费等费用的机会,通过虚增业务支出费用并涂改支票存根入帐的手法,从匹克公司多提取3万元后予以侵占。2008年9月,被告人胡XX利用相同手法,从匹克公司向江苏恒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的一笔费用中套取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胡XX侵占上述人民币6万元后,将一半赃款分给被告人董XX。

2008年5月,被告人胡XX虚构差旅费,从匹克公司账户上擅自提取备用金,开具人民币5·6万元的支票后予以侵占。同年7月,被告人胡XX利用相同手法,开具人民币6·5万余元的支票后予以侵占。被告人胡XX将上述所获两笔赃款计人民币12·1万余元与被告人董XX平分。

2007年3月,被告人胡XX找到上海艾拓斯贸易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陈X,以电脑维修费的名义虚开金额为人民币1·03万元的发票一张后至匹克公司报销,开具支票后将上述钱款予以侵占,所获赃款与被告人董XX平分。

被告人胡XX、董XX将上述赃款均用于日常开销等。

2010年1月21日,被告人胡XX、董XX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胡XX、董XX的家属已代为退缴全部赃款。在案件侦查过程中,被告人胡XX、董XX均检举揭发匹克公司业务主管潘某涉嫌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业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X、董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匹克公司提供的职务证明、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等书证;证人李X的证言、上海速航快递有限公司银行开户资料、银行对账单、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证人陈X的证言、上海艾拓斯贸易有限公司工商资料、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证人蒋XX的证言、上海华运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证明、上海富发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代理进口委托合同、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银行凭证、进账单、海外电汇申请书;银行对公账户对帐单、支票复印件、支票存根;上海市浦东发展银行提供的客户卡对账单、个人业务存款凭条;匹克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企业相关资料;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意见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发经过;证人孙XX、荀XX的证言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提供的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被告人胡XX、董XX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身为公司会计专员,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董XX将公司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被告人董XX共同侵占公司资金,数额较大,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XX、董XX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分别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胡XX、董XX到案后认罪悔罪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及适用缓刑的建议。关于被告人胡XX是否构成自首。经查,公安机关于2009年11月接到匹克公司的举报后即开展调查,收集了相关证人证言,掌握了被告人胡XX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资金的部分事实,并于2010年1月21日在被告人胡XX的居所将其抓获,而被告人胡XX到案后并未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故不符合自首须自动投案,如实交代罪行的法律要件。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董XX是否构成从犯。经查,在本案所认定的被告人董XX侵占匹克公司资金的犯罪事实中,系被告人董XX利用职务之便,通过上海速航快递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先后虚开无实际业务的发票交由被告人胡XX入公司账目报销,因此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可或缺,并非处于次要和从属的地位,故不应以从犯论。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董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被告人胡XX、董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华赛英

审判员沈玉青

代理审判员黄某弟

书记员江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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