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邹××。
被告刘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尤其是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趁原告喝水不注意时,曾两次在水中下了致使原告昏睡的药物。原告万般无奈于2008年7月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到离婚的地步,也为给两个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刘某×,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刘某×。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提起离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案中,由于原告刘某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