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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2010)徐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007年7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7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2010年2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徐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8月8日16时许,由麻城乘坐K302次列车就座于X号车厢X号座席,当乘警将其带至餐车检查时,该李某随身携带的黑色背包内掏出一面巾纸包装袋扔在餐车的过道上,被乘警及时发现提取并从中查获两个各装有白色晶状物质的透明塑料袋。经鉴定,该两袋白色晶状物质,净重24克,并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缴获全部毒品入库。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证明:1、证人刘某某、王某证言;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告人李某所持火车票;4、扣押物品清单;5、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6、毒品收缴入库证明;7、刑事摄影照片;8、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结论;9、被告人李某的多次供述及其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对以上认定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无辩解,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两次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案发后毒品全部追缴,其归案后表示自愿认罪,并愿意承担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法律责任,并能积极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8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次日一次缴纳。)

审判员杨成

书记员肖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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