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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雷X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

上诉人王X因与雷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雷X曾因患有脑瘤做过手术,并且不能生育。在离婚后经人介绍与王X相识,二人于1994年9月17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此前,雷X于1990年收养一女婴王X香。婚后雷X、王X的感情尚可。2003年,因雷X、王X所在行政村的土地被征用,雷X、王X及养女三人共分得征地补偿款x元。王X于1998年10月份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出狱后,王X对逐渐长大的养女王X香心怀不轨,经常到王X香屋内对其进行猥亵,还于2004年冬借故逼养女王X香与其发生性关系,并强逼养女脱去下衣。因害怕养女王X香被其生父郭X领走,王X于2006年3月4日凌晨,携爆炸物品将郭X的房屋后墙炸了一个洞。2006年7月19日,王X被商水县人民法院以爆炸罪和强制猥亵妇女罪数罪并罚,判处11年有期徒刑,现王X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雷X、王X的共同财产有:一台彩电、一台水泵、一辆自行车、两间平房和x元存款。雷X当庭表示和王X离婚后不要任何共同财产。法院对本案进行调解过程中,雷X一直坚持离婚的要求。在庭审中,王X陈述2003年分得的征地补偿款在雷X处存放,并且雷X、王X曾借给雷X的两个姐姐各一万元钱。雷X称借给两个姐姐的钱就是从征地补偿款中支付的,两个姐姐早已还清了借款。征地补偿款的用途为:女儿王X香于2008年结婚时给她一万元,在银行存了一万元,余款因看病和日常消费已经花完。

原审法院认为,王X因对其与雷X共同的养女犯猥亵罪及爆炸罪被判刑,已经严重的伤害了雷X、王X之间的夫妻感情。雷X在王X服刑期间提出离婚请求,表明雷X对王X所犯罪行不能谅解,对双方的共同生活已失去信心。王X虽然提出不愿意和雷X离婚,但仅凭此难以维持共同的家庭,雷X和王X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雷X要求离婚,应予以支持。就征地补偿款的问题,雷X陈述内容符合日常生活情况和常理,确认尚有存款一万元。因雷X提供不出两个姐姐已经偿还借款的证据,确认雷X、王X对外有两万元债权。按照照顾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并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财产分割和债权的承担上可将一万元存款分给雷X,两万元债权由雷X享有为宜,其他共同财产可按照雷X所述全部归王X所有。鉴于雷X、王X的养女王X香已经成人并结婚,不属法定的被抚养人的范畴,雷X要求抚养王X香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雷X与被告王X离婚;二、一万元存款归原告雷X所有,一台电视机、一台水泵、一辆白行车和两间房屋归被告王X所有;三、两万元债权由原告雷X享有;四、驳回原告雷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X承担。

王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王X与雷X自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在服刑期间,王X并没有提出过离婚,雷X既然不愿意跟王X过,王X也同意离婚。王X失去自由时,家里有现金x元,存款x元,债权x元,由于王X身体有病,服刑后回去无法生活,分割财产时应当照顾王X。

被上诉人雷X辩称,存款x元不存在,雷X两个姐姐借款共x元属实,但已偿还,女儿结婚给x元,另x元雷X保存着。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雷X要求离婚,二审中,王X表示同意离婚,应准许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关于x存款之事,王X前后陈述不一,且不能提供具体的存款时间、地点,雷X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雷X称其姐姐已归还借款x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王X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王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审判员张群阳

代理审判员冯达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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