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新,福建华巍(略)事务所(略)。
被告余某,男,驾驶员。
被告林某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詹元灿,仙游县大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新余某建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某渝水区稽查征费所。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街X路X号。
负责人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乘波,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余某、林某某、新余某建发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新、被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詹元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新余某建发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22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66元/天×(23+77)天=6600元、护理费46元/天×23天=1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3天=460元、伤残赔偿金x元/年×2年=x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60元+650元=101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22元。
被告余某未作答辩。
被告林某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赣x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本人,该车挂靠在新余某建发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余某系本人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本人已付给原告5000元。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新余某建发物流有限公司书面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赣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权属林某某所有,是车主林某某按有关法规规定,将该车挂靠于本公司,双方签订了《机动车挂靠协议书》,按协议第五款约定,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产生后果由车主自行承担责任,与挂靠单位无关。二、肇事车辆赣x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本交通事故致原告造成的合法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直接赔付原告。三、原告在本事故中经交警认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余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不合法和不合理,请求法院予以审查认定,酌情判决。综上,本案肇事车辆赣x号重型自卸货车并非权属本公司所有,原告请求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无理的,本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商业险部分不宜直接判决;二、若法院直接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则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判决。三、至于具体赔偿标准方面,原告系农村居民,且其提供的证据暂住证即使为真实的,其起始时间为2009年2月27日,距事故发生时间2009年7月份不足半年,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二、误工费标准按66元计算过高,应按45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每天计算;营养费和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发票,不应认定;鉴定费中300元系鉴定轻伤,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车辆损失费没有提供证据,不应认定,精神损失费5000元,由于原告系无证驾驶,存在过错,不应判决,即使判决,也应由车主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22时55分,原告张某驾驶轻便摩托车下班从华林某业区往国道324线行驶与被告余某驾驶的停靠在华亭下花村X路路旁的赣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轻便摩托车前部撞上赣x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后轮,致原告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28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厢大队作出莆城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某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余某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额颞部硬膜外血肿;2、脑挫裂伤;3、右侧额骨骨折;4、颅底骨折;5外伤性气颅;6、右侧眼眶多发骨折;7右侧蝶窦外侧壁骨折;8、额部右侧头皮挫擦伤;9、右眼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张某于2009年8月19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x.22元。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及服药治疗,定期复查颅脑CT及门诊随访。莆田市公安局城厢交警大队委托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的伤情程度、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闽闽司鉴【2009】临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意见: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伤者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闽闽司鉴【2009】临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意见: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x-2002)第4.10.2:a款之规定,伤者张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原告张某分别花去伤情鉴定费300元和伤残鉴定费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某已付给原告张某赔偿款5000元。
另查明,被告林某某系赣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挂靠被告新余某建发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余某系被告林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赣x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09年6月29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原告张某的陈述、被告林某某、新余某建发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公司的答辩、原告张某提供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厢大队作出莆城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莆田市第一医院出院小结、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一张及费用清单、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闽闽司鉴【2009】临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闽闽司鉴【2009】临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林某某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被告新余某建发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私营车辆挂靠协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中,2009年8月28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厢大队作出莆城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某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余某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张某因本事故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共花去医疗费x.22元,有原告张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为据,应予以认定。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闽闽司鉴【2009】临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意见: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伤者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闽闽司鉴【2009】临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意见: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x-2002)第4.10.2:a款之规定,伤者张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原告张某分别花去伤情鉴定费300元和伤残鉴定费600元。该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且被告没有异议,应予以采信。故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张某于2008年4月23日至事故发生时暂住在莆田市城厢区霞林某道沟头居委会下宅X号,有原告提供莆田市公安局霞林某出所出具的暂住证为据,故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有理,应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年×2年=x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误工费可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闽闽司鉴【2009】临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对原告张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09年11月1日止,为98天。原告张某提供莆田市城厢区杰作鞋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其在该公司上班的胸卡证实其在该公司上班,故原告请求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制造业56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6元/天×98天=5488元。原告请求护理费46元/天×23天=1058元,是合理的,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3天=460元偏高,应为15元/天×23天=345元。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所花医疗费情况,原告需要一定的营养,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比较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鉴定费1010元,其中正式票据二张计900元予以认定,收款收据110元并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定。因本事故致原告1、右额颞部硬膜外血肿;2、脑挫裂伤;3、右侧额骨骨折;4、颅底骨折;5外伤性气颅;6、右侧眼眶多发骨折;7右侧蝶窦外侧壁骨折;8、额部右侧头皮挫擦伤;9、右眼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张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是客观存在的,根据本案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结合各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我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张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比较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车辆损失费1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22元、误工费5488元、护理费1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5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22元。因赣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负有赔偿之义务。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及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1058元+误工费5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x元。本事故,原告张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余某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余某系被告林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林某某承担,被告新余某建发物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赣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对被告林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于第三者责任险部分x.22元-x元-900元=x.2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再承担x.22元×30%=3656.17元,原告张某应自行承担x.22元×70%=8531.05元。鉴定费900元,原告应自行承担900元×70%=630元,被告林某某应承担900元×30%=270元。被告林某某已付5000元折抵自己应承担的270元后,剩余5000元-270元=4630元,可从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折抵,折抵后,被告林某某可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x元+3656.17元-4630元=x.17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余某、新余某建发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五万六千四百九十四元一角七分,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余某、林某某、新余某建发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五百八十四元,减半收取二百九十二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二百零七元,原告张某负担八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伟斌
二O一O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郑扬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