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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又名杨X),男,37岁。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系慈利县江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又名李X),女,33岁。

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卓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在慈利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08年2月被告李某带婚生女杨某离家出走,为此夫妻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并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女杨某至成年,且自愿负担其抚养费。

原告杨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2、慈利县X镇人民政府的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

3、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尹雪年、皮一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的婚姻状况。

4、慈利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婚姻状况。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杨某于2000年1月20日在慈利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起名杨某,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而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万般无奈于2008年农历正月携女杨某外出打工,夫妻分居生活,原告杨某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婚生女杨某一直随被告生活,故婚生女应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杨某负担抚养费。

被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客观合法有效,且被告未提出异议证据,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于2000年1月在慈利县江垭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起名杨某,此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缺乏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关系逐渐疏远,2008年农历正月被告李某携婚生女杨某离家出走打工后,原、被告即分居生活,庭审中婚生女杨某表示要求随母亲居住生活。庭审中,原、被告认同的财产如下:被告李某的婚前财产有:高矮组合各1套、平头床1张、液化气灶具1套、圆桌1张、电视机1部(已坏)、北京桌2张、木椅10把、小方凳10个、床上用品4铺4盖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同无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但有共同债务欠被告李某之母人民币5000元,原告表示自愿偿还其债务。2011年8月原告杨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并直接抚养婚生女杨某至成年,被告李某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婚生女杨某,原告杨某负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于被告李某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相互缺乏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关系逐渐疏远,且原、被告分居达二年以上,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婚后共同债务5000元,原告杨某表示自愿个人负责偿还,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婚生女杨某要求随母亲居住生活,为了有利于婚生女杨某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其居住环境,婚生女杨某应随被告居住生活为宜,但原告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李某的婚前财产仍归被告李某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女杨某由被告李某直接抚养至成年,由原告杨某自2011年9月30日起每月负担抚养费250元,全年共计3000元,于每年9月30日前付清,但婚生女杨某仍属父母双方之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李某的婚前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仍归被告李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卓亮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叶莹莹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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