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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二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9月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弘治(略)事务所(略)。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下旬,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任XX(已判刑)向姬XX、田XX打电话、发手机短信,实施语言威胁,以姬XX、田XX、王XX三人赌博赢钱为由,向其三人索要人民币x元。2009年6月30日傍晚,姬XX、王XX在长垣县黄某宾馆给张某某、任XX送去人民币x元。两日后,田XX在长垣县黄某宾馆给任XX送去人民币x元。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和任XX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没有采取暴力手段,所起作用相对较小。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下旬,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任XX向姬XX、田XX打电话、发手机短信,实施语言威胁,以姬XX、田XX、王XX三人赌博赢钱为由,向姬XX、田XX、王XX索要人民币x元。2009年6月30日傍晚,姬XX、王XX在长垣县黄某宾馆,给任XX、张某某送去人民币x元。两日后,田XX在长垣县黄某宾馆将人民币x元送给任XX。

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1、长垣县公安局芦岗派出所户籍证明;2、长垣县人民法院(201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3、手机短信照片;4、抓获证明;5、新乡市看守所羁押证明;6、证人任XX、杜XX的证言;7、被害人姬XX、田XX、王XX的陈述;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为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

法,构成敲诈勒索罪,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没有采取暴力手段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左民廷

审判员陈普民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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