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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敏,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新民,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陶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诉某本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郭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新民、刘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陶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女方脾气古怪,无故发火,经常打骂原告和公公婆婆,与邻居不和,还经常去我单位吵闹,搞得我和家人无法正常生活。2009年3月份被告以无法共同生活为由搬回娘家居住(略)。2009年11月份,我向贵院提起离婚诉某,贵院以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仍多次到我家和单位吵闹,并对我父母打骂,致我的父母为此经常生气,身体越来越差,也使我工作和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我们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故又提起诉某,请求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由我抚养,女方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并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某,原告起诉某事实与理由不属实。我是在生完孩子后才患上精神分裂病。原告为了不尽夫妻的扶养义务才提出离婚的,我们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从2009年3月份开始我搬回娘家居住(略),我父母与原告父母同住一生活小区,距离很近,期间原告一直很关心我,所以不能认为是分居。我现在不同意离婚,因为我在患病期间需要家庭温暖,且我的病一直在治疗中,如果经过长期治疗后无效,我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与被告王某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8年10月26日二人生育一女取名陶XX。2009年3月份因夫妻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略)。2009年6月,被告因存在精神缺陷,被父母送往平顶山市精神病医院治疗半个月,并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曾回家看望女儿,但与婆婆发生争吵、撕打,造成婆媳关系紧张。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某,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2010)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仍然一直分居(略)。自2009年6月王某被确诊为精神分裂症后,为了能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被告一直在积极治疗中,但现尚未治愈。现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再次提起离婚诉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档案证明、(2010)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在平顶山市精神病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相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陶某与被告王某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被告王某被确诊患有精神分裂症双方开始分居,被告并因看望女儿造成与其婆婆关系紧张,为此原告曾提起离婚诉某。在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虽然双方一直分居,但被告为改善夫妻关系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在其家人帮助下一直积极治疗疾病,现虽然未治愈,但在此情况下,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某,虽于法有据,但于情有悖。从以上被告对双方婚姻的态度表明,其感情尚未完全彻底破裂。为社会稳定、家庭和睦,保护子女健康成长,挽救二人婚姻危机,对原告的请求本院暂不予准许,应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陶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甄松淼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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