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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

被告:杨某乙。

被告:杨某丙。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昌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有承包田0.24亩在本组村民杨某忠屋底,此田原是被告的,是1993年修本村X路时,乡X路占田进行统一调整后由杨某德承包经营,1996年才调整给我的。1999年1月1日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就包括讼争的这0.24亩水田,调整后原告一直经营到2008年才与被告发生争执。但被告却无视这一事实,以该田原是由他们经营的为由而强行侵占。另被告还将原告另一处与此无任何关系的叫丁领冲的水田挖坏。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返还侵占的水田。

原告杨某甲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2份证据:

1、马政处字{1999}X号马堤乡人民政府文件,欲证明1999年马堤乡人民政府对公路占田遗留问题处理时,该讼争的田是分给原告的;

2、1999年1月1日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欲证明该讼争的田是原告的承包田。

以上两份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杨某丙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不是一个组的村民。被告一家12口人就这点水田,政府也讲这是被告的。因此,这田被告不同意给原告。

被告杨某乙答辩称,修公路时对占田进行调整,但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现原调整的占了别人的田的,都退回了原田主,因此,这田是被告的,被告不同意给原告。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讼争的水田位于杨某忠屋底,面积为0.24亩。该田原是被告的承包田,在1993年开挖马堤乡X村至东升、里市X路时,曾调整给了杨某德,1996年才又调整给原告,直到2008年被告才提出要将该田收回并强行耕种,因此而产生纠纷。另,被告还将原告在丁领冲的田挖坏。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法律赋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土地拥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讼争的土地原是被告承包经营的,但经合法调整后给了原告,并经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确认。被告方无任何证据证明该讼争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自己的,因而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在不属于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上耕种,构成了对他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另,被告对原告丁领冲承包田的损毁,即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四)、(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杨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杨某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并返还侵占原告承包的在杨某忠屋底水田0.24亩;

二、被告杨某乙、杨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毁损原告在丁领冲的承包田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付给原告。

上述行为,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x,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吴昌泽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一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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