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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刘某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顺森,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德育,信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1日中午,被告与罗广利因矿窑界限问题发生争议,被告强迫原告按照其意思来证明矿窑的界限,原告没有同意,被告便谩骂侮辱原告,并朝原告的头部及脸部猛打,原告当即被打晕在地,后被送到医院治疗,住院34天,花医疗费6000多元,其中按照医嘱到信阳市肿瘤医院做CT的278元,但是被告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拒不赔偿,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诉讼共计x元。

被告辩称:1、事发当天,因为矿窑界限的问题,我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恶狠狠的说:“把你刘某按下去,你姓刘某就老实了。”我生气就扇了原告一巴掌,在旁边的周道金见状就把我拉到一边,原告并没用倒地,也没用出血,并不像原告起诉状所说的朝脸部和头部猛打,原告挨了一巴掌后,边打电话边离开矿窑;2、原告住院期间,正赶上单位停工,检修设备,每个工人都有生活费,原告也有,因此,原告没用因为误工而减少损失;3、原告没用因伤住院,第四人民医院中间还停止了对原告的治疗,这一点可以调查;4、原告在肿瘤医院的治疗费用,我不予承担;5、原告没用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6、事情发生后,我积极的找原告协商解决,但是原告不同意,原告当不了自己的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村X村民,2010年11月21日中午,原告到张某矿窑去看矿窑的界限,到矿窑后,因为矿窑的界线问题,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朝原告的脸部打了两拳,将原告打伤,信阳市公安局上天梯派出所及时出警进行调查处理,依法作出上公(火石山)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原告被打伤后,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经诊断为:1、轻微脑震荡;2、多发软组织损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将原告张某打伤,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依法可认定为:1、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票据为6462.02元,但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12月23日的住院床位费均为2人,本院认为原告一人住院治疗,但床位费为2人,与事实不符,对多余部分的床位费450元,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在信阳市肿瘤医院的CT票据278元,因没有住院医院医嘱证明确需要到信阳市肿瘤医院做的CT,对该医疗票据,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的医疗费为5734.02元(6462.02元—450元—278元);2、误工费,原告月工资2000元,故其误工费为2267元(2000元/月÷30天×34天);3、护理费为2091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365天×3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34天×30元/天);5、营养费为510元(34天×15元/天)6、交通费可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x.02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诉称其取得河南省爆破作业人员作业证,请求按照采矿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取得河南省爆破作业人员作业证,但是其实际工资为2000元/月,应当按照其实际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其并未受伤致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正赶上单位停工,检修设备,每个工人都有生活费,原告并没有因此误工,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对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x.12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昊

审判员王飞

审判员吕寿春

二零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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