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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财保周某公司)诉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以下符称万里周某公司)确认之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川汇区X路北段。

负责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向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某公司,住所地,川汇区X路。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飞,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财保周某公司)诉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以下符称万里周某公司)确认之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产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财保周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向杰,被告万里周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寿财保周某公司诉称,2008年12月6日自称被告的工作人员持伪造被告印章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与我公司签订了四份保险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当2008年12月7日至2009年12月6日,后经有关部门签定该合同上被告公章系伪造,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四份保险合同为元解合同。

被告万里周某公司辩称,1.我方来与原告签订四份保险合同,原告主张主车豫x及挂车豫x车辆不是我公司车辆,2.该四份投保户是伪造印章订立,与我公司无关,以上应该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人寿财保周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投保章及保章,保险单需提共8份以此证明2008年12月6日原告与持有解被告印章自称被告作人员签订四份保险合同,原、被告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向原告投过保险,2.合同没有签痕(2009)X号痕迹检验签定书1份以此证明上述四份投保章上被告印章是违造章印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组织机构代码证的人与原告签订投保户。被告对该证据证认为,该组织机构代码不是其代码证。

被告万里周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6日被保险人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鹿邑各下主车豫x,挂车豫x与原告人寿财保周某公司签订四份保险合同,公别是汽车豫x车辆,保险单号8050、7200、8411、6280、0185、5交强险,8050、1200、8411、6280、0070、0商业险,各1份,投保费计8711.37元,挂车豫x车辆保险单号8050、7200、8411、6280、0185、6交强险,8050、1200、8400、6280、0070,1商业险各1份投保费计1384.65元,以上保险投保期限,从2008年12月7日至2009年12月6日止。共计交纳投保费x元。所投险种包括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后该承保车辆涉嫌伪造材料骗取保险金,经周某市公安局沙南分局物证签定室以周某沙南鉴痕字(2009)X号痕迹检验鉴定书对四份投保单投保人一栏公章进行鉴定,结论为系伪造公章,与被告公章不相符,又经被告鉴定原告保险档案内存放的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也系伪造。

另查:被告在周某下属县市无营业执照及单独公章,并且无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这个单位名称。

本院认为:主车豫x、挂车豫x车辆在原告处投有四份交强险及营业保险单,双方已签订了保险合同,并且已履行投保费用的交付,但该车辆以假冒车辆名义作为投保人,伪造被告公章前提下所签订保险合同,业已经有关鉴定机构给予认定系伪造印章,应认定双方所签订四份保险合同无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无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与其无关,但因在车辆投保人所在地无其他与其相类似名称的单位,应认定在关系上有一定的关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所签订的主车豫x、保险单号x交强险车辆保险合同及x商业险车辆保险合同,挂车豫x保险率号x交强险车辆保险合同及x商业险车辆保险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人寿财保周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许东

审判员:马声亮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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