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10月13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锋、黄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8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姬某某伙同王志新、朱某某、陈某乙(三人已判刑)等人预谋后,窜至平顶山市X路电子时代广场,持刀对途经此处的被害人李某某威胁后,抢走诺基亚3220手机一部钯金项链一条、现金2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1104元、项链价值1350元,总价值2454元。赃物销赃后各人分获。
(二)、2006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姬某某伙同王志新、朱某某、薛某、陈某乙(四人已判刑)预谋后,窜至宝丰北关净肠河桥南岸的亭子处,对被害人高某某、陈某甲实施殴打、威胁后抢走抢走摩托罗拉V3手机一部、诺基亚3120手机一部、白金项链一条。经鉴定,摩托罗拉手机价值1260元,诺基亚手机价值816元项链价值768元。总价值2844元。赃物销赃后各人分获。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姬某某亲属退赔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5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价格鉴定书;被害人李某某、高某某、陈某甲陈某;证人王志新、朱某某、薛某、陈某乙等人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姬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主动缴纳罚金,本院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松枝
审判员牛克横
代理审判员陈某锋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