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连某某不服太康县建设委员会1994年7月19日作出的(1994)太建字第7号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项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连某某,女,汉族,1926年12月出生,中师毕业,离休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男,汉族,1955年9月出生,中师毕业,教师,住(略)。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汉族,1963年9月出生,高中文化,下岗职工,住(略)。系原告之子。

被告太康县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金礼,太康县X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太康县基督教三自爱委会。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女,太康县基督教三自爱委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成连,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某某不服太康县建设委员会1994年7月19日作出的(1994)太建字第X号处理决定,向太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1994)太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太康县建设委员会(1994)X号处理决定。连某某不服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周口市中级法院于1997年8月25日作出(1995)周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连某某不服向周口市中级法院申诉。周口中级法院于1997年12月25日作出(1997)周行监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连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04年1月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豫行法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周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太康县人民法院(1994)太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发回太康县人民法院重审。太康县法院对本案在重新审理过程中,原告连某某向太康县法院申请其回避。周口市中级法院2009年5月5日以(2009)周法管请字第X号指令本院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甲、郭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金礼,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吴成连某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连某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郝某某,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太康县建设委员会1994年7月19日作出的太建字(1994)X号《关于某康县基督教三自爱委会与连某某房产纠纷的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太康县X街X号临街房屋属原告所有。连某某的公爹属地主成份。土改时将其公爹的其它房产予以没收,只给其留下这四间房让其全家居住。1958年连某某划为右派,下放到农村,城内房子被单位占用。70年,城关镇又将其房产移交给县房产。自从63年原告回城后一直向领导申诉;80年,县房产管理委员会根据原告的申请,对此事作了详细调查,证明该房仍属原告所有,1985年,县私房落实政策办公室又就此事作了调查,调查结果,该房仍没有没收,属原告所有,并将调查结果行文通知原告。原告认为因房屋所有权引起的纠纷,由人民法院处理。原告和基督教三自爱委会因房产权引起的纠纷,太康县建设委员会无权管辖。为此,请求依法撤销太康县建设委员会太建字(1994)X号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说位于某康县X镇X号房产,在1951年进行民改已全部没收,其公爹被判刑。该房国家没收后交城关镇政府管理,1971年城关镇政府移交给县房产处,1983年7月1日,该房产给第三人,现原房已不存在,以上所述原在一审卷宗显示。二、1985年县政府落实政策,当时落实范围是“文化大革命”中被接管挤占的房屋(X号文)不涉及土改的问题,1985年4月15日,当时落实政策办公室没有认真调查研究,将归第三人使用房屋落实给原告,第三人提出异议后,引起纠纷,为落实遗留政策,被告调查后以文件形式向县政府汇报,县政府作出32文号,对此,原告不服引起诉讼至今。

第三人辩称,一、太康县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太建字(1994)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该宗房产并没有连某某的房子,第三人与连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太康县政府给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与房产不存在与任何人有纠纷。连某某提出的申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三、第三人所占用的太康县X街X号土地及房屋,是1959年与太康县供销社兑换所得。文化大革命期间被有关部门占用,80年又将房产落实给第三人。第三人又将原房产拆除,重建新房居住至今。

经审理查明,太康县X街X号四间临街房,解放前是原告连某某的公爹郭某彩家的房屋,因郭某彩系地主,土改时将其家的房屋收归太康县X镇财政所有。太康县X镇财政将该房产移交给县房产管理委员会。1982年该委员会通知连某某,经研究暂退给连某某原房三间。1983年县房产管理委员会将东街网套厂租赁的城关镇X街X号二十间房屋移交给太康县基督教三自爱委会。1985年太康县人民政府依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豫政办(1983)X号文件成立了太康县私房遗贸落实办公室,1986年撤销。该办公室于1984年4月25日作出《关于某某某的房子落实处理意见》的通知,连某某在城内东街有私房四间,据群众反映,她长期没有居住,于1957年由城关镇以贴红、黄某的方式没收了,长期由国家管理。经研究,按政策不应接管没收。产权仍归本人所有。房产问题应当给予解决。1993年第三人与原告发生房产争议。1994年7月8日,太康县建设委员会以连某某的房产不属于某实范围向太康县政府请示撤销县私改办1985年4月25日作出的《关于某某某的房子落实处理意见》的通知。1994年7月19日太康县建设委员会作出了太建字(1994)X号处理决定,原告对此不服向太康县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了(1994)太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法院(1995)周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以(1997)周行监字第X号通知,驳回原告的申诉。原告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04年1月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4)豫法行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周口市中级法院对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再审。周口市中级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周口市中级法院(1995)周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太康县法院(1994)太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原告自1984年至“打官司改诉前”在东街X号四间临街房居住。1995年因道路扩宽,第三人将诉争的房屋进行了拆迁另建新房。原告、第三人双方均未因房屋被拆迁得到有关部门的补偿、赔偿。第三人也未给原告进行过补偿、赔偿。

另查明,太康县人民政府1994年7月11日作出的太政文(1994)X号行政批复,业经太康县人民法院(2005)太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西华县人民法院(2007)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周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且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太康县X街X号四间临街房,解放前是原告连某某的公爹郭某彩的房屋,因郭某彩系地主,土改时将其房屋收归太康县城关财政所有。1982年县房产管理委员会决定将房屋暂退给原告连某某三间。1985年太康县人民政府依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1983)X号文件成立的太康县私房遗留落实办公室,该办公室行使县人民政府职权将太康县X街X号四间临街房产权归原告连某某所有,并作出了《关于某某某的房子落实处理意见》的通知。太康县人民政府对被告报请撤销太康县私房遗留落实办公室《关于某某某的房子落实处理意见》的通知,作出了太政文(1994)X号行政批复。该行政批复业经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予以撤销。且法律文书已以发生法律效力。太康县建设委员会是太康县人民政府的下级行政机关。太康县私房遗留办公室已将太康县X街X号四间临街房屋产权确定给原告连某某所有,被告作出的太建字(1994)X号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属超越职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太康县建设委员会1994年7月19日作出的太建字(1994)X号处理决定。

原一审诉讼费1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某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麻新领

审判员骆化凯

审判员魏陆军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麻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