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田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立、崔国钟,河南王某华(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开封市X乡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杜某,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第三人开封市富辰不动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桑某某。
委托代理人弯亚飞,河南裕禄(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原告赵某某、马某某、田某不服被告开封市X乡规划局于2010年10月15日向第三人开封市富辰不动产有限公司颁发的(2010)DT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2月30日向被告开封市X乡规划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手续。因开封市富辰不动产有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1年1月6日依法通知开封市富辰不动产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赵某某、马某某、田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立、崔国钟,被告开封市X乡规划局委托代理人朱某、杜某,第三人开封市富辰不动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弯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开封市X乡规划局于2010年10月15日向第三人开封市富辰不动产有限公司作出的(2010)DT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认定第三人申请建设富辰商务大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许可。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开封市建设工程申请表,1份2页;2、(2010)DT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份1页;3房地产权证(x号),1份4页;4、修建性详细规划图,1份1页。
原告赵某某、马某某、田某诉称:原告系第三人开发项目“金池名仕园”的业主。2010年6月,第三人开封市富辰不动产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原告住宅东侧违规建设高层商用住房。同年10月15日,被告在第三人未另行取得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情况下,违法向第三人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向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等人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开封市X乡规划局于2010年10月15日向第三人开封市富辰不动产有限公司颁发的(2010)DT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2004-00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份2页;2,建设用地选址定位表,1份1页;3,汴开发管字(1999)X号文件;4,开封市富辰不动产有限公司相关文件,1份2页;5,管委会关于补办“金明池名仕园”建设手续的请示,1份2页;6,开封市富辰不动产有限公司关于“金池名仕园”开发建设情况的说明,1份2页;7,汴开发管字(1999)第X号文件,1份1页;8,汴富房产字(996)号文件1份1页;9,规划图,1份13页;10,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1份1页;1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1份15页;12,汴房地产权证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1份3页;13,法律依据,1份7页。
被告开封市X乡规划局辩称:为第三人开封市富辰不动产有限公司办理的(2010)DT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法有效。2010年10月15日,第三人持申请材料至开封市行政服务中心开封市X乡规划局窗口,申请办理富辰商务大厦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核申请材料、勘察现场后,确定该申请材料真实、有效,申请项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为其颁发了(2010)DT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证适用法律正确,审批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驳回起诉。
第三人开封市富辰不动产有限公司述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开封市X乡规划局为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没有诉权,应驳回起诉。同时,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2010)DT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第X号公告,1份1页;2,总平面图,1份1页;3,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1份60页。
经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均不持异议,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因该证据无法证明公告实际张贴,不予采信,证据2、3真实有效,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持有汴房地权证字第(x)号富辰温泉花园X号楼X号(金池名仕园B区X号)房地产权证;原告田某持有汴房地权证字第(x)号富辰温泉花园X号楼东户房地产权证;原告马某某于2004年11月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第三人开封市富辰不动产有限公司开发的金池名仕园B区X号住房一套。三原告均系富辰温泉花园(金池名仕园)业主。第三人开封市富辰不动产有限公司持有汴房地权证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该证所载土地系原告所居住的金池名仕园小区相邻地块。第三人于2009年12月15日向被告开封市X乡规划局递交开封市建设工程申请表,经被告依法审核第三人提交的汴房地权证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材料、勘察现场后,于2010年10月15日向第三人颁发了(2010)DT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在该地块新建富辰商务大厦。原告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0)DT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居住的金池名仕园小区与第三人开封市富辰不动产有限公司建设的富辰商务大厦工程系土地相邻,分别持有房地产权证。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材料、勘察现场后,为第三人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颁证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马某某、田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勇
审判员杨晓良
审判员牛清林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