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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市XX法律服务所与被告肖XX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株洲市XX法律服务所,住所地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游XX,系该所主任。

被告肖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株洲市XX法律服务所与被告肖XX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株洲市XX法律服务所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株洲市XX法律服务所申请撤诉是其自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株洲市XX法律服务所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株洲市XX法律服务所承担。

审判员刘祥宇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谢闰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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