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株洲市XX法律服务所,住所地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游XX,系该所主任。
被告肖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株洲市XX法律服务所与被告肖XX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株洲市XX法律服务所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株洲市XX法律服务所申请撤诉是其自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株洲市XX法律服务所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株洲市XX法律服务所承担。
审判员刘祥宇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谢闰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