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律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迈特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文章,河北弘法维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律侨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河北迈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迈特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6)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律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河北迈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刘文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2月16日,河北迈特公司与台湾x.,LTD(以下简称“JY公司”)签订了贸易合同,约定河北迈特公司向JY公司销售铁制管件,贸易方式FOB,货款为x.76美元,装运港为上海港。根据买方JY公司指令,河北迈特公司联系律侨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律侨货运”)安排货物出运,律侨货运开具了付款清单。同年4月27日,律侨有限公司向河北迈特公司签发了律侨有限公司抬头的编号为SE-SHA-x的一式三份正本提单,提单签发地点在上海,承运船名航次为x,目的港为x,货物为拼箱货,交接地点为转运站。承运船舶于5月13日到达目的港,货物从集装箱内取出,集装箱已经重新投入流转。7月19日,河北迈特公司向律侨货运和上海德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物流”)查询涉案货物的下落,并称货物未按正常操作放给了JY公司,要求律侨货运和德胜物流催促JY公司支付货款。8月25日,律侨货运回复称,对其操作部门操作不当深感抱歉,JY公司已同意协商付款事宜。同时,律侨货运已责成台北总公司专人处理此事,并承诺对提单拥有者负最终责任。10月9日,河北迈特公司告知律侨货运,JY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拖付款,如河北迈特公司在10月20日前未收到货款,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10月25日,律侨有限公司通过律侨货运通知河北迈特公司就涉案提单项下货款未收到一事,建议河北迈特公司采取相应措施,并同意接受河北迈特公司的委托代为追偿。11月10日,律侨货运要求河北迈特公司与律侨有限公司联系,告知律侨有限公司的地址电话和律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同日,律侨有限公司要求河北迈特公司提供相关文件,其将进行加急处理及回复。根据中华航运网记载,律侨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和地址虽在台湾,但联系电话为上海市的电话,律侨货运是律侨有限公司在上海港的联络机构。
另查明,根据出口收汇批次核销信息登记表记载,河北迈特公司于2006年8月17日共办理了15笔核销单的核销手续,总核销额为328,241美元,其中包括本案编号为x的核销单。2006年2月22日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记载JY公司向河北迈特公司付款2,932美元,4月11日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记载汇款人为x,金额为18,380.10美元,并特别注明该款的剩余金额11,500美元转入编号为x核销单。2006年12月18日,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为1:7.8255。
河北迈特公司以律侨有限公司无单放货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提单持有人即河北迈特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律侨有限公司赔偿河北迈特公司货款损失人民币118,148.06元(14,730.76美元按装船日的汇率1:8.0205折算)及利息损失(自2006年4月27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庭审中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因此,该院确定以中国法律界定争议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河北迈特公司、律侨有限公司对建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没有争议,河北迈特公司为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并持有全套正本提单,律侨有限公司为承运人。根据法律规定,提单是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律侨有限公司辩称货物仍在目的港仓库内,但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河北迈特公司、律侨有限公司及律侨货运往来的传真件内容显示,律侨有限公司与河北迈特公司协商处理收货人JY公司向河北迈特公司支付货款以及律侨有限公司向收货人JY公司追偿的有关事宜,由此表明货物已不在律侨有限公司的掌管之中,律侨有限公司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在河北迈特公司持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律侨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擅自放行货物,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出口收汇管理办法》,批次核销为我国出口企业核销方式之一,外汇管理局审核批次核销数据时,是按照核销单与核销专用联总量对应的原则进行,并不一一对应。涉案编号为x核销单已经进行了批次核销,符合有关核销的规定。河北迈特公司提供2月22日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清楚地载明汇款人为JY公司,金额为2,932美元;4月11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记载汇款人为x,收汇金额为18,380.10美元,该汇款人不是涉案贸易的买家,且收汇金额为18,380.10美元已超过涉案货物价值。律侨有限公司认为系贸易买方指令第三人付款的抗辩显然违背常理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由此可以证明涉案核销单用以核销的外汇2,932美元为JY公司支付,余款为其他贸易项下的结余款。故律侨有限公司以河北迈特公司已办理核销推定收到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河北迈特公司请求货物损失人民币118,148.06元(14,730.76美元按装船日的美元与人民币汇率1:8.0205计算),因河北迈特公司已经收到JY公司的预付款2,932美元,实际货款损失为11,798.76美元。河北迈特公司以装船日的汇率将美元兑换成人民币为诉请金额,该院认为,装船之日律侨有限公司未有违约行为,河北迈特公司的损失也未实际产生,以该日汇率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河北迈特公司以贷款利率请求利息损失,因未提供相关的贷款证明,亦不予支持。该院认为,以河北迈特公司起诉之日即2006年12月18日的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计算货款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银行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较为合理。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律侨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迈特公司赔偿货款损失人民币92,331.2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6年12月1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河北迈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72.96元,由河北迈特公司负担人民币790.78元,律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182.18元。
律侨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撤销原判。理由是:1、河北迈特公司所提供的网上集装箱动态信息等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实施了无单放货,因为涉案货物为拼装货,而非集装箱整装货,实际上涉案货物仍在卸货港存放。2、依据河北迈特公司所提供的《外销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是在收到货款之后才出运货物的,因此应该推定其没有损失;即便是其未按约定出货,亦应向买方索要货款。
河北迈特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一,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所提供的系列证据包括网上集装箱动态信息、双方之间的传真件等形成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诉人无单放货的事实确凿。第二,被上诉人与买方在《外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实际上已被更改为付款赎单,因此不应该推定出货之后货款已经收到。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首先,河北迈特公司是否存在货款损失。律侨有限公司以河北迈特公司与买方《外销合同》约定的收到货款之后才出运货物为由,推定其没有货款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不能等同于实际履行。实际上,根据一审中认定的证据,买方只履行了给付河北迈特公司20%的预付款,其余货款缺乏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对此不能仅仅根据合同进行推定。因此,应该认定河北迈特公司存在货款损失。其次,河北迈特公司的货款损失是否由律侨有限公司无单放货造成。律侨有限公司认为河北迈特公司所提供的网上集装箱动态信息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实施了无单放货,并称涉案货物仍在卸货港存放。但是,迄今为止,其并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因此应该承担不利的举证责任后果。相反,河北迈特公司在一审所提供的系列证据包括网上集装箱动态信息、双方之间的传真件等,足以形成证明上诉人无单放货的证据链。因此,应该认定河北迈特公司的货款损失是由律侨有限公司无单放货造成。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律侨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72.96元,由律侨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凤翔
审判员柯永宏
代理审判员董敏
书记员乐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