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汽车零件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无锡某零部件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汽车零件有限公司诉被告无锡某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蓉霞独任审判。本案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某、龚毅、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燕霞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工作调动,本案转由审判员张静主审,于2010年3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某、龚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本案于2010年5月2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龚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汽车零件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垫资人民币114万元用以购买汽车零部件生产设备和工装设备等。在双方合作过程中,由于被告长期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和延误交货问题,原、被告于2008年1月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对双方合作事宜做了约定。其中第三条:“若被告不能于2008年1月10日之前交足所有货物,则原告同意交期可宽限至2008年1月20日。若2008年1月20日之前被告仍不能交足150万元的货物,则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违约金50万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2009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被告确认仍欠原告垫资款93万元,并约定被告必须在2009年7月31日前向原告提供不少于186万元的轿车钎焊水箱及微型车钎焊水箱以充抵93万元的垫资款(原告另行支付50%的货款),如被告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向原告提供足够的车用水箱以冲抵93万元的垫资款,则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但截止起诉前,被告仍欠原告垫资款725,880元。2009年1月1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2009年2月20日之前向原告提供价值199,934元的车用水箱,且由于被告资金紧张原告将预付50%的货款,如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未能按时供货,则赔偿原告违约金10万元。但被告未能按照上述约定供货造成违约。综上所述,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应立即返还垫资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垫资款725,88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1月5日《协议书》项下的违约金100万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1月12日《补充协议》项下的违约金50万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1月15日《补充协议》项下的违约金10万;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9,035.2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差旅费1,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垫资款692,076.60元并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之诉请。
被告无锡某零部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垫资款已在货款中抵扣,不存在返还原告垫资款,被告向原告供货金额为6,214,627.70元,退货金额为1,031,356.40元,实际供货金额为5,183,271.30元,扣除已支付的货款4,804,034.60元(包括垫付款114万元),原告尚欠货款379,236.70元,故被告不结欠原告货款,也不存在偿付违约金。之后被告认为退货金额只有704,000元左右。据此,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判令原告支付货款824,977.50元;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变更反诉请求,要求判令:1、原告支付货款782,415.80元;2、原告支付被告垫付的纸箱款143,658.40元。
针对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辩称,关于货款金额,被告应提供相应证据,纸箱的金额原告予以确认,已在原告诉请中扣除。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7年1月29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双方就共同开发汽车用铅焊散热器产品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为乙方垫资金114万元用购买设备和工装设备。协议另约定了其他内容。
2008年1月5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1、甲方为乙方开发汽车用钎焊水箱和扩大产能而进行垫资,截止本协议签订甲方共为乙方垫资114万元;2、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乙方共收到甲方预付之货款150万元,乙方共向甲方供货金额为734,891元,尚余765,109元的货物未交付甲方。现甲乙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补充协议,其中:二、乙方保证应于2008年1月10日之前交足150万元的货物,该批货物包括甲方所要求的钎焊水箱以及其他各种管片;三、若乙方不能于2008年1月10日之前交足所有货物,则甲方同意交货期可宽限至2008年1月20日。若2008年1月20日之前乙方仍不能交足150万元的货物,则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甲方违约金50万元;……五、乙方应保证其所交付的货物完全符合甲方质量要求和相关质量标准。以下情况乙方需承担全部责任:1、甲方收货后发现有质量瑕疵的;2、甲方之客户在使用或买卖过程中发现有质量瑕疵的,乙方在收到甲方质量瑕疵通知后,应及时采取维修、更换等责任。若瑕疵比优选法达到()%,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全部退货,同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甲方所遭受的损失以及信誉损失,该损失包括甲方因追索该笔款项所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并赔偿违约金50万元;七、乙方同意,若2008年12月31日之前未能偿清垫资款,则乙方应另行以现金于2009年1月25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全部垫资款,若届时乙方仍未能偿还全部垫资款,则构成违约,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甲方违约金50万元;九、乙方应根据本协议履行相应义务,不得违反本协议的任何约定,若有违反,甲方除可追究乙方违约责任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之外,还有权立即解除双方之间的协议,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全部垫资款和预付款。甲方可就前述第三、五、七、八条所约定之违约金单独向乙方追索,也可合并累计向乙方追索。2008年1月5日至1月20日,被告向原告供货金额为401,335.40元。
2009年1月12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在2007年1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因履行《合作协议》而向乙方支付垫资款人民币114万元,时至签约日为止乙方欠甲方垫资款人民币93万元整;二、乙方向甲方要求以货款冲抵93万元的垫资款,甲方同意。经双方协商:1、乙方应在2009年1月12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分批次向甲方提供不少于186万元的轿车钎焊水箱及微型车钎焊水箱以冲抵93万元的垫资款;五、如乙方未能在本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向甲方提供足够的车用水箱以冲抵完毕93万元垫资款,则需向甲方支付五十万元违约金。2009年1月12日至7月31日被告供货金额为643,064.30元。
2009年1月15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再次在2009年1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简称一号协议)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依据一号协议中关于乙方向甲方提供车用钎焊水箱的约定,乙方承诺于2009年2月20日向甲方提供伊兰特手动档水箱1,180只,别克GL8水箱500只,款项合计199,934元。但乙方向甲方提出乙方尚缺少部分生产该批次水箱的资金;二、乙方要求甲方预先支付本协议第一款中约定的车用水箱款的50%计99,967元给乙方用于生产水箱,乙方保证在收到该笔款项后按时向甲方供货;三、甲方为了乙方能按时供货,同意向乙方预先支付99,967元水箱货款,该批次车用水箱的剩余50%货款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仍按一号协议执行;四、如乙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仍未能按时供货,按违约赔偿甲方(直接、间接经济损失)10万元。……2009年1月15日至2月20日,原告供货金额201,523元,退货18,008.30元。
2006年12月22日至2009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共4,804,034.60元,其中包括垫资款114万元、预付款150万元和运费14,271.50元。
2006年12月28日至2009年3月30日,被告共向原告开具总金额为5,104,750.62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9,035.2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7年1月29日合作协议、2008年1月5日协议书、2009年1月12日补充协议、2009年1月15日补充协议,进货清单、退货单、上海市律师服务统一发票,被告提供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讼争双方主要对供货金额、退货金额、违约责任存在争议。
原告认为,根据自己的进货清单,被告供货金额为5,143,314.40元(包括钎焊水箱包装款143,658.40元),总开票金额为5,104,750.62元,原告已支付4,804,034.60元,退货金额为1,031,356.4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692,076.60元垫资款未付。且被告多次未按协议履行供货义务,应按约向原告偿付违约金。原告对双方业务流程陈述如下:被告委托物流公司送货至原告处,原告签收物流单,双方进行阶段性对帐,最后一次对帐是2009年1月12日,对帐的凭证是原告的入库单和被告的送货单,对帐能真实反映已经发生的收货和退货,不包括之后的退货。
被告认为,开票金额、付款金额与原告所述一致,被告向原告供货金额为6,214,627.70元,退货金额为1,031,356.40元(被告第一次庭审时确认此金额,此后庭审中认为有30万元的货未入被告仓库,故实际退货金额为704,000元左右),尚有1,085,215元的货物未开票。故原告尚欠被告货款,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因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进货清单、送货单、退货清单均无对方签收凭证,故本院无法依据证据确认当事人所主张的金额,经本院释明,当事人均表示不申请审计,本院分配举证责任及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确认双方争议事实,作如下评析:一、被告作为出卖方对供货金额负有举证责任,经本院多次限定举证期限,被告仅提供了十二张送货单证明其供货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没有签收人,除其中2009年1月3日的送货单与原告的入库清单一致外,其余均不确认。经审查,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亦无法与供货事实相对应,故开票金额不能证明供货金额。被告还称,除已开具的发票外,尚有1,085,215元的货物未开具发票,对此事实同样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根据其入库清单自认的金额大于被告的开票金额,本院确认供货金额为5,143,314.40元;二、关于退货金额,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所陈述的退货金额1,031,356.40元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予以确认,从而免除了原告的举证责任。虽然被告在此后的庭审中反悔,认为尚有30万元的退货未入被告仓库,故退货金额只有704,000元左右,但自认一经作出,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当事人不得随意撤销或撤回自认,因被告对其反悔的自认事实不能举证,故本院不能准许被告撤回自认,退货金额为被告自认金额1,031,356.40元;三、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阶段性协议及原告的举证,被告在每个阶段都存在违约行为,2008年1月15日的协议中,被告称:2008年1月20日前交足150万元的货物系笔误,应是2009年1月20日。但被告对此未能举证,根据此后二份协议的内容及双方履约情况,不存在笔误,故被告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原告未能举证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其实际损失与约定的违约金相符,故明显过高。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判令被告应偿付原告违约金15万元;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所依据的是2009年1月5日《补充协议》中相关条款的约定,该违约条款约定不明,且律师费的承担条件不适用于本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对其反诉请求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无锡某零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汽车零件有限公司货款692,076.6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无锡某零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汽车零
件有限公司违约金15万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汽车零件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无锡某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被告(反诉原告)无锡某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5,647.30元,由原告负担13,426.53元,被告负担12,220.7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用2,52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受理费8,3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审判长杨明华
审判员张静
代理审判员邹惠贤
书记员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