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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43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炎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6日20时左右,在孟津县X镇,杨某某因电话骚扰刘二×的事与王××、刘二×夫妇发生争执,后王××打电话叫来刘一×,杨某某见此情况即离开,在麻屯镇X路星光发电机场附近,刘一×追赶上杨某某被其用随身携带的剃头刀划伤脖子。经鉴定,刘一×之伤情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辩解,是刘一×他们先追上我打了一拳,还拽住我不让走,我让他撒手,他不撒手,我是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电话骚扰刘二×的事与王××、刘二×夫妇发生争执,后王××打电话叫来刘一×,杨某某见此情况即离开,刘一×在麻屯镇X村建业路上追赶上杨某某时被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剃头刀划伤脖子。经孟津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刘一×之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其因电话骚扰刘二×的事与王××、刘二×夫妇发生争执,后王××打电话叫来刘一×,自己离开后在麻屯镇X村建业路上被刘一×追赶上,因害怕吃亏挨打,就用随身携带的剃头刀将刘一×划伤的具体犯罪经过。

2、被害人刘一×的陈述,证明案发当天,王××给其打电话说杨某某总是在半夜给他打电话、发短信,让自己帮忙问问是怎么回事,自己开车接住王××后,在前楼村下车寻找并发现杨某某,杨某某快速离开,其和王××遂追赶杨某某至建业路,自己当时叫住杨某某让其说说和王××之间是怎么回事,却被杨某某拿刀划伤的具体受害经过。

3、证人王××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因杨某某电话骚扰刘二×的事与杨某某发生争执,后自己叫来刘一×,并和刘一×一起在前楼村寻找杨某某,杨某某一见他俩就开始跑,自己和刘一×遂追赶杨某某,刘一×跑得快先到杨某某跟前,自己紧跟着到了,就看见刘一×在地上蹲着,手捂着左边脖子处,说自己被杨某某割伤的具体案发经过。

4、证人刘二×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王××因杨某某电话骚扰自己的事与杨某某发生争执,杨某某拉住自己不让走,后王××电话叫来刘一×,杨某某一见王××和刘一×从车上下来就开始跑,他俩一起去追赶杨某某,自己在车那儿等了一会儿不见他们回来就去找,走到前楼村X路上时看见刘一×在地上坐着,王××用手捂着刘一×的脖子,刘一×的脖子一直流着血的具体案发经过。

5、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作案工具的具体情况。

7、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一×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8、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的具体经过。

9、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具体身份情况,且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无证据证明,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7日至2011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刘雷

代审判员谢晓涛

二0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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