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敬玉风,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保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于2010年8月16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因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后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矛盾生气。故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夫妻感情一般。
被告辩称,诉状所诉不属实,原、被告之间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5日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8月16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无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还是可以和好的,从有利于家庭社会稳定考虑,应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保芝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