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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陈某甲、王某某、陈XX、陈XX诉鹰潭市诚德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周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齐某某,女,汉族。系死者陈某母亲。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甲,男,汉族。系死者陈某父亲。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女,汉族。系死者陈某妻子。

原告(反诉被告)陈XX,男,汉族。系死者陈某儿子。

原告(反诉被告)陈XX,女,汉族。系死者陈某女儿。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旭,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鹰潭市诚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X路五金市场北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代表人陈某丙,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齐某某、陈某甲、王某某、陈XX、陈XX与被告(反诉原告)鹰潭市诚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潭物流公司)、被告周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厦门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王某某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旭,被告鹰潭物流公司、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安邦财险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0日16时40分,陈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境内1065千米+7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周某某驾驶的赣x(赣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豫x号轿车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伟驾驶的豫x号(经核,系挪用牌照)轿车相撞,致三人死亡、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保险。现要求:1、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元;2、被告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x.40元及车损x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并对被告反诉答辩,认为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扣除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鹰潭物流公司的请求按60%计算,部分费用过高。

五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户口薄、结婚证及派出所证明,用于证明原告身份关系;3、死亡证明1份,用于证实事故造成陈某死亡;4、车损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用于证实车损。

被告鹰潭物流公司、周某某辩称:应按规定的标准计算,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事故车辆主车和挂车都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承担。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x元,反诉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周某某、鹰潭物流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单4份,用于证实事故车辆所投保险;2、公路补偿通知书,用于证实赔偿路政部门X元;3、收条1份,用于证实被告盘货、雇工看货、杨某损失共计7900元;4、价格认证书,用于证实车损x元;5、施救费票据,用于证实被告支付施救费4500元。

被告安邦财险厦门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用,应追加豫x号车主为被告。

被告安邦财险厦门分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保险条款2份。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X组证据,所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被告鹰潭物流公司、周某某认为委托人李XX不具备委托鉴定资格;被告安邦财险厦门分公司认为,应以保险公司指定的机构鉴定,委托方不具备资格,本院认为原告亲属陈某死亡后,李XX作为陈某的亲戚受原告委托处理有关事宜,并无不当,且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有相应的资质,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周某某、鹰潭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杨某8棵赔偿2900元有异议,装车4000元有异议,看车费1000元有异议,数额较高,施救费过高,其他无异议,本案发生事故后,被告鹰潭物流公司为处理事故盘货、雇工看货、杨某损失共计7900元稍高,本院认为以6000元为宜,其它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安邦财保厦门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和其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合理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10日,陈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境内1065千米+7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周某某驾驶的赣x(赣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豫x号轿车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伟驾驶的豫x号(经核,系挪用牌照)轿车相撞,致豫x号轿车乘坐人陈某耀、翟京峰及驾驶人陈某死亡,豫x号轿车乘坐人薄春丽、翟京伟、甘银同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28日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镇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因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在设有中心双实线的道路上会车时越线行驶,且载人超过核定的载人数,其行为违反了交通法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驾驶机动车雨天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交通法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伟、陈某耀、薄春丽、翟京峰、翟京伟、甘银同无责任。事故造成陈某车辆损失x元,并支付鉴定费200元。事故造成被告鹰潭公司赔偿路产损失9000元;支付施救费4500元;雇人盘货、雇工看货、赔偿杨某损失共计6000元;车辆损失x元。陈某父亲陈某甲,生于X年X月X日,陈某母亲齐某某,生于X年X月X日,陈某兄妹五人。陈某儿子陈XX生于X年X月X日,陈某女儿陈XX生于X年X月X日。

赣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都为鹰潭物流公司,赣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分别在安邦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赣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x元;赣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x元。两份交强险保险单号分别为:x、x;两份商业险的保险单号分别为:x、x。

2009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分别为x.56元、9566.99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鹰潭物流公司的司机周某某驾驶的赣x(赣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陈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人陈某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负次要责任,陈某承担主要责任。由于赣x(赣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邦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安邦财险厦门分公司应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周某某是鹰潭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辆系被告鹰潭物流公司所有,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鹰潭物流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死亡的损失为:1、丧葬费按2009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即x元/年÷12个月×6个月=x.5元;2、关于死亡赔偿金,应按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20年,x.56元/年×20年=x.2元,由于陈某父亲陈某甲,生于X年X月X日,需要陈某扶养11年;陈某母亲齐某某,生于X年X月X日,需要陈某扶养11年;陈某儿子陈XX生于X年X月X日,需要陈某扶养4年;陈某女儿陈XX生于X年X月X日,需要陈某扶养10年。其四人共同需要扶养的4年由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出人均消费支出,故前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按上年度镇城人均消费支出额计算,即9566.99元/年×4年=x.96元,其父亲陈某甲和母亲齐某某还剩余的7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其兄妹五人计,即9566.99元/年×7年÷5人×2人=x.58元,其女儿陈XX还剩余的6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即9566.99元/年×6年÷2=x.97元,以上共计x.71元;3、陈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亲属,其精神明显受到伤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按x元计算;4、财产损失x元;5、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x.21元。以上原告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三人死亡、三人受伤,对于死者和伤者仅有鹰潭物流公司所有的车辆的两份交强险,故死者陈某耀亲属、死者陈某亲属、死者翟京峰亲属和伤者翟京伟、甘银同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得的赔偿数额,应按各方分别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的实际损失所占比例计算。五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x.21元,陈某耀的亲属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在(2011)镇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为x.14元,翟京峰的亲属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在(2011)镇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为x.7元,甘银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在(2011)镇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为3821.25元,翟京伟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在(2011)镇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为5007.15元,故安邦财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x元×x.21元/(x.14元+x.7元+x.21元+3821.25元+5007.15元)=x、5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000元。五原告剩余损失x.21元-x、57元-4000元=x.64元,由原告与被告鹰潭物流公司按比例承担,陈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周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王某某承担60%的责任,周某某承担40%的责任比较适宜。故被告鹰潭物流公司还应赔偿五原告损失x.64元×40%=x.05元(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赣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分别在安邦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共计x元,故被告安邦财险厦门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按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五原告系陈某的亲属,系陈某财产的合法继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由于此次事故也造成被告鹰潭物流公司一定的损失,陈某又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鹰潭物流公司反诉要求陈某的继承人即五原告赔偿被告损失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鹰潭物流公司的损失有:1、赔偿路产损失9000元;2、施救费4500元;3、盘货、雇工看货、杨某损失6000元;4、车辆损失x元;共计x元。故五原告应在其继承陈某遗产范围内赔偿被告鹰潭物流公司损失x元×60%=x元。被告安邦财险厦门分公司辩称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等共计x.57元。

二、限被告鹰潭市诚德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等共计x.0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赣x(赣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按合同约定直接向五原告理赔)。

三、五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继承陈某遗产范围内赔偿被告鹰潭市诚德物流有限公司损失x元。

四、驳回五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0元,保全费300元,反诉费1100元,共计6200元,五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鹰潭市诚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亚海

审判员刘文岗

审判员周某肖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刘香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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