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9月25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08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2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5月2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8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现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被告人贾某某、王某某在购买鹤煤公司运销处原煤的过程中,通过增加拉煤车车皮重量的手段,从鹤煤公司运销处火车北站煤场骗取原煤51.5吨,经鉴定被骗原煤价值x元。案发后,被骗原煤已追回返还鹤煤公司运销处。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5月20日到鹤壁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王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证言;过磅单据、扣押原煤及车辆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贾某某的前科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投案证明、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在前罪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辩称自己是自首、不是累犯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诈骗罪,从重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贾某某刑期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尤文广
审判员岳崇伟
代理审判员呼晓茹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余新山